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09號
PCDV,105,聲,209,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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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葉志銘 
相 對 人 鄭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一二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 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105 簡上字第43號民 事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房屋予以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前已提起再審之 訴,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712 號損害賠償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712 號 ,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56,365 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 由鈞院以105 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 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在停止期間內未能即時利用該 標的物之損害,而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格為356,365 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則相對人於因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其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9,394元【計算式: 356,365 元×5 %×(3 +4/12)=59,394元】。是本院因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9,000元 為適當。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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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