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00號
PCDV,105,聲,200,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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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即原 告 蕭黃對
相對人即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 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 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 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上開規定,於對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 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同前法理,自應許其 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 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卷宗審究後,依據聲請人即原告在該案起訴狀內之 請求,乃請求確認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據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應認為係就執行債權有所爭執,則本件應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合於前述法條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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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