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30號
PCDV,105,簡抗,30,2016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垂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重簡字第424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時,並不知共有人之一的郭萬利業已死亡,乃列 其為共同被告,105 年1 月8 日原審法院命請領全體共有人 之戶籍資料,抗告人始知郭萬利早於104 年10月9 日死亡, 旋即比對確認郭陳碧嬌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之繼承人 ,並於105 年1 月30日具狀聲請更正,詎竟遭原審法院以訴 訟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惟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抗字第116 號、98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抗告人查得郭萬 利死亡之事實及其法定繼承人後,隨即具狀更正當事人,並 變更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已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無從補正問題,於程序並無違誤, 原裁定卻仍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請求,自難令人甘服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訴訟標的對於 人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欠缺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係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 共有土地,而其於起訴時所列土地共有人之被告郭萬利,雖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惟經原審命抗告人 提出被告郭萬利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隨即於105 年1 月 20日以陳報狀就郭萬利部分更正其繼承人郭陳碧嬌郭素菁 、郭鳳倪、郭美婷郭美蓮郭哲瑚為被告(見原審卷第74 頁至78頁),嗣經查明郭素菁、郭鳳倪、郭美婷郭美蓮郭哲瑚亦早已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46 、147 頁), 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 日又具狀更正以郭萬利之配偶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郭陳碧嬌郭正傳郭萬春為被告(見原審卷 第154 頁),抗告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核屬當事人之 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五款規定,自屬合 法。是抗告人原起訴之郭萬利雖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



人能力,惟於原法院以105 年5 月11日裁定駁回其起訴前, 形式上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既已為合法之當事人追加 ,關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已補正。從而,原審以郭萬利於 起訴前死亡,且不得再為訴之追加、變更,逕認訴訟要件欠 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