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丁慶輝
訴訟代理人 丁慶文
被 上 訴人 黃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第二審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伊係訴外人張慧闡(下稱張慧闡)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見證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與張慧闡簽名於其上, 伊並非借款人,亦無擔任張慧闡借款保證人之意思。伊應被 上訴人要求提出伊於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將借予張慧闡之 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存入伊之系爭帳戶 ,並由伊領出交予張慧闡,張慧闡其後並已清償24萬元予被 上訴人,僅餘23萬元尚未清償。伊既非因借貸或保證關係而 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可以主張。 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 存在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 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向伊借款所簽發,伊並 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張慧闡則為系爭借款之共同 借款人或保證人。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除借款關係外並無 其他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及張慧闡之簽名 均係真正,其於103年9月22日存入4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訴人並於同日即由系爭帳戶提領47萬元交予張慧闡等 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帳號存摺首頁及交易明細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40、46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票字 第369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堪信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其係將系爭借款存 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情,辯稱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張慧闡證稱內容略 以: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向被上訴人申借,經被上訴人表示同 意,惟要求提供保證人,經其告以無保證人後,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可擔任保證人,經伊找上訴人談過,簡單說保證人, 但未提到細節,並約時間至三重見面,其有向被上訴人表明 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將來並由其還款;其與被上訴 人於103年9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料店會面,當日除 上訴人外,另有被上訴人之2名友人在場,被上訴人攜帶現 金50萬元,稱要扣掉3萬元利息,故取走3萬元,兩造至中國 信託銀行存入47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自帳戶內提 領該47萬元交付其;其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希望 上訴人於本票上簽名,因此上訴人亦簽名於本票上,被上訴 人當場並未告知上訴人稱其為保證人;其於9月的時候借47 萬元,10月開始每月還3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直到104年4月 份,總共還了7個月,有時候用現金,但有時候用匯款等情 (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又 被上訴人自承係依其意思所撰寫(見原審卷第66頁)之標題 為「借據」文書內容「張慧闡茲向新台幣500000元借款並於 民國103年9月22日收無誤(一次請求全部償還)」(見原審 卷第4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亦曾 於原審自陳「一開始張(按即張慧闡)要我借款50萬元,我 不同意,要求要有保人才同意借款...」、「情形是張慧闡 跟我借錢,錢入原告的戶頭...」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反 面至39頁)。足見系爭借款雖經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存入
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並經上訴人提領後如數交予張慧闡,且 由上訴人與張慧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本件真正借款人應 為張慧闡,並非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本票及款項 交付過程,尚不足以佐證其與上訴人間,因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㈡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此經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依 此,契約之成立,即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係任張慧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 而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應與保證人張慧闡負還款責任,或者上訴人與張慧闡均 為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以及其除借款關係外,對於上訴人 並無主張其他法律關係等情(見本審卷第32、33及49頁), 參以證人張慧闡亦證稱上訴人應該不知道係擔任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保證人,以及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 時,告知上訴人係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 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合意成立保證契約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情形,亦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被上訴人迨至本件辯論終結之際,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債權關係之情節,是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非因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或保證關係而簽發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得以對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等情, 即屬有據,可以憑採。
五、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除原審已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第 二審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以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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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第二審爭│備註 │
│號│ │ │ │ │ │執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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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慶輝│ TH0000000 │50萬元 │103年9月22日 │未記載│23萬元 │除「第二審爭執金額」│
│ │張慧闡│ │ │ │ │ │外之其餘本票債權,已│
│ │ │ │ │ │ │ │經原審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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