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96號
PCDV,105,簡上,196,2016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徐路忠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詹文婷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9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 ○街往○○○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與○○○街口 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以致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葉○○所有而由訴外人 白○○駕駛,由同區○○○路往○○方向前行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1,230 元 (含工資47,306元、烤漆12,269元、零件費91,655元),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理賠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作為保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權。惟白○○就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百分之70修車 費用即105,86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8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沒有違規,伊直行由新北市○○區○○○ 街往○○○街方向前人,係對方違規從右側超車,伊雖是行 駛於支線道上,該處設有閃紅燈交通號誌,但伊車速很慢, 在路口有停車再開,車子已過了車道一半,因對方未減速而 肇事,又對方酒後駕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 白○○所駕駛車輛位置,可知其有超速駕駛等語。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 萬7244元及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未遵守 燈光號誌以致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修車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5-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1 月 12日新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0頁),應堪認定。 3.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 . . .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員 警詢問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號由○○○街往○○○街



直行時,當時路口中央有兩輛機車(車頭朝○○方向),我 駕駛車輛由該機車後方往前行駛,與由對方由○○○路往○ ○方向直行之自小客車000-0000,發生擦撞。」(見原審卷 第15頁),另系爭車輛駕駛人白○○於事故發生後在員警詢 問時則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由從○○○路往○○方向 直行時,因當時前方車輛(一輛汽車及兩輛機車)要左轉○ ○○街,我在該後方要繞過前方車輛,在路口中央與由○○ ○街出來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見原審卷第14頁), 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駕車行駛之路段設有閃紅燈交 通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 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揮,在上開路口先「停車再開」,即其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在幹線道上之車 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觀諸上開現場照 片,可知兩車受損情形嚴重,顯見當時撞及力道強大,又上 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頭部位受損,而白○○所駕駛車輛之左側 車頭部位受損,可知當時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撞及 白民治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處,衡情若上訴人確實行使至路口 有停車再開,受損情形應不至於如此嚴重,顯然上訴人並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因而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 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故上 訴人辯稱其在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4.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即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復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前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 ,暨其鈑金、烤漆、零件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 通常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其中工資47,306元、烤漆12 ,269元、材料費91,655元,惟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8頁),揆諸前述,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91,6 5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3



年9 月7 日因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 年2 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 用年數應以1 年3 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 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9,156元〔計算式:第一 年:91,655×0.369 =33,821元,第二年:(91,655-33,8 21)×0.369 ×3/12=5,335 元;33,821+5,335 =39,1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材料費為52,499元 (計算式:91,655-39,156=52,499元)。至於工資47,306 元 、烤漆12,269元部分,無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2,074 元(計算式:52 ,499+47,306+12,269=112,074 元)。 2.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白○○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訴人 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白民治之上開供述及現場照片,可知白民 治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看見前方為交岔路口,並有一輛汽車 及兩輛機車要左轉高職東街,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上訴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施(如剎車、減速等),致與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擦撞事故,可認白民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至上訴人雖稱白○○有酒後駕車及超速駕駛之過失云云。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白○○確有超速駕駛,又衡諸白○○所 駕駛車輛遭撞擊後停留位置已過路口中線處,亦與常情相符 ,難以此推斷白○○即有超速駕駛之情。又白○○之酒精測 定值雖為0.08mg/l,然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之規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足採 。
3.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白○○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於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被害 人之請求權時,依前開規定,應承擔白○○之過失責任。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白 ○○為肇事次因,故白○○與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 比6 ,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67,244元( 計算式:112,074 元×0.6 =67,244元),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7,2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