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8號
PHDM,89,訴,48,20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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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七號、第二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財產抵償之。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貳點參參公克)及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 實
一、甲○○乙○○為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得利,而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間起,由甲○○在屏東地區,以每台錢(以下將台錢簡稱錢 )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大海」之成年男子 毛傳善多次販入安非他命,以保持在五錢左右之存貨可供出售,其間因乙○○欲 購買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及出賣丙○○牟利,甲○○遂前後十餘次,與乙○○相約 在高雄市鼓山區渡船口或旗津過港隧道高雄市出口處,以每錢五千元至五千五百 元不等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出售乙○○,每次約買賣半錢至兩錢,總計販賣安非 他命所得至少為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乙○○購得安非他命後,又以每錢八千元 至八千五百元左右不等之價格,利用快捷郵件將安非他命寄送出售予澎湖縣七美 鄉民丙○○(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丙○○則將購 買毒品款項匯入乙○○在高雄旗津郵局所開立之O四三四一二號帳戶內,乙○○ 、丙○○間前後安非他命之交易約為十三、四次、每次交易數量除有一次為半錢 外,餘均為一錢,總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十一萬六千元。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人員在澎湖縣七美鄉查得丙○ ○施用毒品,且有甫接收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三 三公克)扣案,進而循線獲悉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復經拘提乙○○到案 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後,由乙○○甲○○聯絡表明購買安非他命之意,而於同月 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渡輪站前,甲○○著手出賣毒品予乙○○時, 為埋伏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一 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其 從未將安非他命賣給乙○○,是乙○○向其表示要買安非他命,其告知乙○○可 向綽號「大海」之人購買,而由乙○○自己與「大海」接洽購買,至其在遭逮捕 後雖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但係誤以為如此陳述即可交保,方有此一供詞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非將安非他命賣給丙○○,而是丙○○出資託伊代 為向甲○○購買,所以伊每次收取車馬費用二千元後,向甲○○購買十餘次安非 他命,再將之轉交丙○○,至於伊遭逮捕後曾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是因為不 明瞭販賣與轉讓在法律上之區別,以為只要有金錢交易就算販賣,因此承認販賣 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 乙○○遭逮捕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聯絡甲○○表明購買 安非他命之意,甲○○果然攜帶安非他命外出,因而在高雄市鼓山區渡輪站前 遭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包裝重 零點七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 九一三O一四O號鑑驗通知書、該局澎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 九)澎緝字第七六一號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乙○○供認在卷,足徵乙○○供 稱毒品購自甲○○一節非虛。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遭逮捕 後,先後於調查站初訊、檢察官複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販賣安非他命以圖利之事實,而檢察官以甲○○販賣安非他命為由向本院聲請 羈押時,被告明知坦承販賣安非他命即有可能遭本院裁准羈押,仍為相同陳述 ,顯見其供詞並非出於所謂「期待交保」云云,而係本於事實所為陳述。因此 ,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安非他命係乙○○向他人購買,其偵查中承 認販賣安非他命係出於交保期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於獲案後 調查局初訊、檢察官複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前後所為自白,皆有補強 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二)又被告乙○○以每錢五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 再以每錢八千元至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丙○○收取金錢,並將安非他命郵遞 予丙○○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丙○○郵遞取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三 三公克)扣案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 九一三O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收取販毒款項所用之旗津郵局0000 000號存款帳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事後雖辯稱其安非他命出入之價 差二千元,屬證人丙○○支付之車馬費用、郵遞費用,其並無販售安非他命圖 利之情形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然查,被告乙○○居 住高雄市旗津區,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聯絡甲○○在高雄市鼓山區購得安 非他命後以郵局快遞寄送澎湖縣七美鄉給丙○○,當中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衡 情不過數百元之譜,是其取得每錢安非他命數千元以上價差,自有藉由安非他 命之販入與賣出營利之意圖,上開所辯云云,洵無足取,被告乙○○意圖營利 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二人之供詞與相關證據資料有若干先後不一、相互矛盾



之情形,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有所差距,為此,茲就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之 時間、金額、數量、次數、交易所得等細節,敘明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憑 之理由。
1、被告乙○○首次賣出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二人均陳稱係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等語,而有關犯罪時間之認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嚴 格證明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依據本院於辯論終結後所調閱前開乙○○旗津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情形所示 ,丙○○首次自七美郵局匯款予乙○○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故本院認定乙○○販賣安非他命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又乙○○之安 非他命既係向甲○○購得,甲○○乙○○亦曾供稱二人是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遭逮捕前二、三月間開始交易,是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亦與陳 慶一販賣之時間為相同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甲○○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錢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再以每錢五 千元至五千五百元價格賣給乙○○乙○○又以每錢八千元至八千五百元 之價格出售予丙○○等情,業據甲○○乙○○、丙○○於調查局初訊、 檢察官複訊、本院受理被告二人羈押聲請時由被告二人及丙○○等供承在 卷,且互核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期日雖改稱以 每錢六千元販入,加上二千元車馬費後,以八千元左右價格賣給丙○○, 並經證人丙○○於同日附和其說,但證人丙○○於調查局及本院囑託澎湖 縣警察局七美分局訊問時,均未提及所謂二千元車馬費問題,而被告陳慶 一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之前,亦一再供稱以五千元或五千五百元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加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詢以究竟多少錢購 得安非他命,前後分別又有六千元加二千元、六千五百元加二千元等不一 之證詞,足見二人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所為陳述,係為合理化被告乙○○ 收取所謂二千元車馬費之價差,而為勾串之詞,均無足採。因此,本院就 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仍以被告二人及丙○○初次所言 為主要認定依據。又依據卷附前開被告乙○○郵局帳戶之記載,丙○○匯 入該帳戶之金額除八千元、八千五百元等數額外,尚有一千五百元至六千 元不等之金額入賬,且將各筆金額前後組合加總後,總數未必為八千元或 八千五百元,然此種情形,應係二人就安非他命購買之數量或金額有所增 減或折讓所致,尚無礙於前開丙○○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係每錢八千元 或八千五百元左右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被告甲○○賣給乙○○安非他命之數量,每次約為半錢至二錢,被告陳 慶一賣給丙○○之數量,除有一次為半錢外,餘均為一錢等事實,業據林 家彬、乙○○、丙○○陳述在卷,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至於本案查 獲當時,在丙○○處扣案安非他命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在甲○○處扣案 之安非他命僅淨重一點一七公克,雖均不滿半錢(一台錢為三點七五公克 ),而與被告上開所供有所出入。然則,乙○○、丙○○所購與扣案安非 他命之數量差距,係由於被告二人販毒時有偷斤減兩之行為,或者查獲當 時未能將所持有安非他命完全扣案,又或者是查扣過程發生問題,已因被



告二人否認犯行,而非本院所能究明,但被告上開有關販賣安非他命數量 之自白,既然互為補強證據或得以證人丙○○之證詞為補強證據,則本院 自得本此自白認定事實。此外,被告甲○○以被逮捕時扣案安非他命不滿 半錢,辯稱該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非因販賣而持有云云,經 核被告甲○○於查獲後屢次供稱自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且其驗尿結果亦 未檢出施用安非他命反應,有澎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受理之尿 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是其事後辯稱因自己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云云, 亦不能採。
4、又被告乙○○與證人丙○○間買賣安非他命之次數,二人均一致陳稱為十 三次或十四次,此部份認定自無問題。茲應審酌者,被告乙○○甲○○ 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被告甲○○係供稱有五、六次,被告乙○○則有四 種供詞,其一為遭逮捕後初次所供之五、六次;其二為偵查中供稱並未向 甲○○購買,而係向綽號「大海」之人購買;其三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訊問時所供有七、八次,且另向他人購買;其四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所供十餘次。本院考量被告乙○○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又須供給證人 丙○○十三、四次,每次約為一錢、其中有一次為半錢之安非他命,合計 需用安非他命至少達十二錢半(以十三次計算,其中十二次為一錢,一次 為半錢),乙○○縱然以每次購買最高數量二錢購得安非他命,仍至少須 有七次以上交易;而被告乙○○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及本院受理羈押聲 請時,均供稱只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且其於偵查中對於「大海」之 居住地點敘述有誤,足見其所供向大海或他人購買云云,係附和甲○○辯 解,不能採信。準此,被告乙○○既然僅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且次數 至少達七次以上,則被告甲○○所供五、六次云云,及被告乙○○前三次 有關購買安非他命數量之供詞,俱與相關事證不符,而不能採,本院並認 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時所稱向甲○○購買十餘次等語 ,方屬的論。
5、另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十一萬六千元,有前開卷附乙○○郵局 帳戶中之葉銘蜂匯款資料可憑。而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額,以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被告乙○○為販賣予丙○○,最少須向甲○○購 買安非他命十二錢半以上,且每次最少購買半錢,最低購買金額為每錢五 千元,已如前述。因此,乙○○如其中十二錢係以五千元購買,另半錢以 五千五百元購買,合計甲○○販賣所得至少為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四)縱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等多次意圖 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本件被告甲○○之查獲過程,雖屬調查員協同被告乙○○,向被告甲○○表明 購買安非他命之意,因而埋伏逮捕被告甲○○,然就被告甲○○言之,其仍係基 於向來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而著手出賣毒品,是其該次(即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最後一次)犯行,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又被告二人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乙○○犯罪後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因而查獲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查明屬實,有該站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澎緝字第七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茲依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十八歲,其 因自己施用毒品成癮,花費難免較高,乃鋌而走險,致為本件犯行,實屬情堪憫 恕,且被告乙○○屬毒品買賣結構中最下階層之施用者兼出賣者,並非專以販賣 毒品牟利之毒梟,將之以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 ,縱然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一次,對之處以三年六月之徒刑,就被告之年齡 及犯行而言,仍屬情輕法重,為避免被告乙○○之青春虛耗於刑事執行中,乃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以啟自新。至被告甲○○為年滿二十 歲之成人,正值工作能力旺盛之時期,有正當工作,竟仍以販賣安非他命牟利, 自無比照乙○○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屬毒品買賣結構中之下層,造成毒品散佈之人數、 數量非大,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甲○○乙○○各自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十 一萬六千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二人財產抵償之。至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十八條宣告沒收銷毀。
三、再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乙○○均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分別賣出安 非他命五、六次及約十次等語。惟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認定為二人均自八十九年三 月中旬間起,即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販賣之次數被告甲○○為十餘次、乙○ ○為約十三、四次等情。就本院認定事實超出公訴人起訴意旨之部分,因與公訴 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公訴人起訴書第二頁、第三頁交界處似因電腦繕打關係,起訴書有所脫漏, 惟此部份脫漏無礙起訴範圍之特定,附此敘明。四、另被告甲○○以被告乙○○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而聲請對之實施測謊鑑定。惟查 被告乙○○前後供詞何者與事證相符或不符,而可採信與否,已敘明如前,且本 院係憑被告甲○○之自白及其遭逮捕時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其犯行,非 僅為共同被告乙○○之陳述而已,是被告甲○○聲請對乙○○測謊,核無必要。 又被告甲○○提出工作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工作場所負責人,欲證明其工作 忙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甲○○自承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 時,中午有休息時間,每週加班三、四次,加班時間到晚上十點為止,每月另有 二日休息時間等語,而訊之證人即被告甲○○工作場所老闆娘鄭玉真亦大致證述 如被告所言。因此,被告工作時間雖長,但衡以屏東萬丹(住所)或萬巒(工作 場所)至高雄市來回車程不過二小時前後,以被告年輕力壯,被告於午休期間暫 時告假離開工作場所二小時、或於不加班之夜間、加班後之深夜往返高雄市販賣 第二級毒品,應無困難,是以被告提出並聲請調查此部份證據,經核不足以動搖 本院前開認定,此部份聲請調查證據尚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或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伊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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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