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黃幸慧
被上訴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向被上訴 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 日共3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於每月5 日 給付。本件上訴人迄104 年12月止積欠租金已達5 月,共計 192,000 元,扣除押租金64,000元,尚積欠租金128,000 元 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18日、104 年9 月16 日、104 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惟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 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1 月5 日合法終止。又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被上訴人未收租金32,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00 元, 並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承租,但是經營權是交給 上訴人先生周文乾,被上訴人並沒有就租賃關係與上訴人做 妥善處理,目前系爭房屋已經於105 年6 月3 日點交返還被 上訴人,從104 年7 月份上訴人就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 屋的問題,到目前為止共計4 個月租金未給付,上訴人已被 扣薪,被上訴人不應以此認定上訴人惡意不付租金。又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管委會有向上訴人要求管理費,但上訴
人跟管委會說管理費是包含在租金裡面,管理委員卻向外說 上訴人沒有給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並未幫忙協調管委會的 事情。又前房客在系爭房屋先前有開設賭場,上訴人有請派 出所去調查,且鄰居也有證實,另承租期間因為銀行行員一 直來有影響客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各3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雖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先前 有人開設賭場及因為銀行行員一直來而影響客人等語置辯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固定有明文 。而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周文乾固到庭證稱:「承租 房子之後,管委會一直跟我要管理費,我表示我不知道之 前被上訴人積欠多少管理費,我後來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的先生就來將費用繳清,並且那時我開始與鄰居 協調,因為那個時間管理室因為常常有人跳樓輕生且因為 很多套房會造成治安問題,所以晚上八點以後沒有什麼人 經過,期間我有詢問附近派出所員警該房子有何問題,他 們說該房子之前有人開設賭場,鄰居也有證實,且四月份 下旬左右就有信件、銀行人員等不知名的人,來這裡要找 我們不認識的人,我有詢問派出所管委會也說不知道那些 人是誰」、「至於光華派出所所長一直無法跟我回應,被 上訴人也請其先生來跟我協調,其先生也請黑道還跟我協 調,上訴人也將本件所有協調的權利口頭授權我處理,但 經過調查,確定之前房客是經營賭場,且有借人家居住, 也有跟銀行、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然依證人前開所述內容,並無法證實前房客確實有在系爭 房屋經營賭場,或有向銀行、錢莊借錢,且依其所述銀行 人員上門等情,亦不影響上訴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是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第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積欠 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128,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5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2,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向本 院執行處,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部分,聲請假執行在案,且經被上訴人陳報上 訴人業已於105 年6 月4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有被 上訴人105 年6 月13日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80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完 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債權既已實現,是上訴人抗 辯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即有理由,應屬可採。(四)另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聲請假執行判決主文第 二項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對於第三 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法院核發105 年4 月19日北院 木100 司執寅字第62536 號移轉命令,將之移轉與被上訴 人,且已合法送達於第三人,故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即已發生效力,即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債務人 即上訴人對第三人保德信公司之債權人地位,直接對第三 人有求償權,而經第三人保德信公司函覆稱:收受移轉命 令後,匯款予蔡素珠共計二次,金額為8,461 元,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7 月22日止,尚有1,525 元需匯 款予蔡素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明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 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故債權 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人即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在該債權範圍內,不問第三人有無清 償能力,均視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既依債權移轉命令扣 得9,986 元薪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債權, 並視為已經清償。是上開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 被上訴人執行之9,986 元,則上訴人主張該薪資9,986 元
應予扣除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已於105 年6 月4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且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已 執行之9,986 元。是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共計4 個月又28日,按月以32,000元計算,則上訴人共積欠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157,867 元【計算式:32,000×(4 +28/3 0 )=157,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275,881 元(計算式:128,000 +157,867 - 9,986 =275,8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75,8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