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劉榮輝
被 上訴 人 楊琳玉(原姓名:楊元圓、楊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7月15日,遲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清償210,411元,自103年7月16 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共計270日,扣除已清償210,411元 (210,411元先抵充法院規費及裁判費6,600元、利息29,558 元及違約金108,000元後,尚餘66,222元),尚欠本金133,7 7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故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3,77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開庭時,原審法官告知上訴人,法院規 定除利息百分之二十以外,其餘(如違約金)不准請求,是 法官告知上訴人不准請求,上訴人深感莫名其妙,並非上訴 人變更聲明,請求調閱開庭錄影帶及錄音帶,以還原事實真 相。原審法官這樣的變更判決,讓人不服。
㈡爰依借款契約書(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23,478元,及自10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給付上訴人11 0,3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 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 為適切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依上訴人之起訴狀(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 簡調字第906號卷第4-6頁)所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 10 3年6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 7月15日,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每逾 一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清 償210,411元,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共計 270日,扣除已清償210,411元(210,411元先抵充法院規費 及裁判費6,600元、利息29,558元及違約金108,000元後,尚 餘66,222元),尚欠本金133,77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778元及自10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及法官之語氣均平和清楚 ,法官依上訴人陳述闡明,僅得請求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 十,不能再請求違約金及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後,尚欠本金 為23,478元,因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 78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法官並無任何強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之情, 且上訴人亦於104年1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確認無訛 等情,有104年1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0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上列期日法庭錄音 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 上訴人確有於上列期日減縮聲明如上,且上訴人之減縮聲明 亦無任何「非自主」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並非上訴人變更聲 明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書(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478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據此認定,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