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4號
PCDV,105,簡上,12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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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被上訴人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影印機之供應商,因原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中相關條文有所異動後,顯不符供應商即上訴人所開立之 條件,故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20日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762元。詎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起拒絕 給付,且上訴人指示員工於104年2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往後將拒絕給付。按兩造間於100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中第3條約定:「…原合約扣除稅金後計4,762(未稅) ,供應商(即上訴人)同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予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 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立協議書人即上 訴人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拒絕履行雙方協議,故被上訴 人於無奈下,就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仍得請求之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100,002元,提起給付訴訟。又就尚未到期之部 分,因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故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 將來給付之訴,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併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辯稱有主約及副約的合約關係云云,然觀諸系爭協 議書內容,約定「承租人每月定額支付出租人原合約之基 本費用共計5,000元(含稅)月租金,原合約扣除稅金後 計4,762元(未稅),供應商同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予



承租人。」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僅約定上訴人同意以開立支 票方式補貼被上訴人每期4,762元,以支付租金予出租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根本並無 上訴人所辯雙方有約定主、副約配合之約款或條件限制, 今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收到上訴人應給付 之補貼款項,業已達21期,故被上訴人當有理由請求上訴 人支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款項。
⒉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他們要跟機器供應商衝高他們的業績 ,希望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承租人,去跟和潤租賃公司做 一個租賃合約,被上訴人也同意,渠等約定扣完稅金4,76 2元。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指影印張數合併計算與上訴人 要補貼5,000元無關,5,000元是上訴人為了融資以被上訴 人當人頭或帳戶,再把5,000元補貼給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協商此筆5千元補貼費用各自分擔 一半,是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再支付基本費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是考量降低損失,才與上訴人協商,提出降價建議 。
㈢補充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認本件簽訂之協議書所提供優惠補助之租金費用, 前提是在所簽訂合約之約定期限內,若被上訴人在合約到 期後,應單獨計算繳付租金費用,且上訴人之正確應付金 額非被上訴人附表所列金額;再者,被上訴人至今仍使用 標的物印表機機器,理當支付每月租金費用予出租人和潤 公司,且不得要求上訴人在無任何商業利益下,繼續提供 耗材、維修及保養服務;另被上訴人在拒絕上訴人兩造各 自承擔2分之1之租金費用後,嗣後卻表示同意,顯見被上 訴人因需繼續使用印表機而妥協,況被上訴人在合約到期 後未曾付租金費用予出租人,何以提出告訴。
⒉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⑴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002元,顯有理由,且雙方簽訂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 明確限定協議書之優惠補助租金費用,與簽訂合約之期限 關係,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負擔租金費用:
①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原上訴人影印機 印表機租賃銷售業務符孝忠於原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 時合約簽的是影印機,還有提供兩台印表機有償使用費用 是依張數計算…實際還是不用支付5千元,而是以實際影 印張數來計費,後來雙方覺得既然這5千元不用支付,應 該寫清楚所以才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第3點就是我上述 所言不用支付5千元。而上訴人每月支付5千元是100年8月



20日起60個月。」(參見原審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至第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在於 100年8月20日起60個月,上訴人同意以開立支票方式補貼 被上訴人每期4,762元(未稅)以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和潤 公司,而非在兩造於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有效期限 內,上訴人始同意每月補助被上訴人3台印表機之租金費 用5,000元(含稅),堪以認定上訴人是惡意不履行與被 上訴人在100年12月15日所簽訂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辯 以簽訂之影印機合約綁定協議書約定之事由云云,實非可 取。
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行政主管何培禎於原審理中 具結證稱:「協議書是針對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共同 使用的時候可以合併計算使用張數…,新增標的物之每月 基本張數亦與舊約合併計算,…」協議書第3條前段「承 租人(即被上訴人)每月定額支出出租人原合約基本費用 共計5,000元(含稅)月租金,原合約扣除租金後計4,762 元(未稅),供應商(即上訴人)同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 張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觀之,其中協議書第2條僅 為兩造同意將簽訂之影印機合約基本費用張數合併計算, 兩造並未約定需簽訂之影印機合約到期後仍須續約始有第 3條該筆補助款項之產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原審難認 為有理由。
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5月20日起至 10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762元部分,惟 此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上訴人既有拒絕 給付之事實,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當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延遲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關於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4月20日共17期每 期4,762元款項共計80,954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被上訴人。
⑵兩造間之支付每月租金費用及其他商務往來之情: ①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至今,每月定額支付租金費用 5,000元(含稅)予出租人和潤公司。
②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補助被上



訴人每月支票4,762元(未稅),惟第39期之租金補助費 用於103年12月2日採匯款方式支付。
③另上訴人辯稱之公司員工曾到被上訴人處預進行抄印表機 表,卻遭被上訴人拒之門外,然根據被上訴人104年10月 至12月之外來訪客簽到表,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之員工到被 上訴人處洽公之記錄。
④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寄信協調協議書之租金補助費用,然 據兩造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原委是被上訴人寄信催問上 訴人應付之支票金額4,762(未稅),而上訴人於104年10 月日回覆僅能承擔2分之1商談租金費用即2,500(含稅) ,與其主張簽訂之影印機合約到期後,上訴人既無義務每 月提供被上訴人支票金額4,762(未稅)之租金補助費用 相矛盾,彰彰明甚。
⑤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諸情,認上訴人簽訂之影印機合約到期 後,仍需續約始有協議書第3條補助款項之產生,難認為 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0,954元(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4月20日共17期 每期4,762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需在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 即舊約)有效期限內,上訴人始提供被上訴人優惠補助費用 ,惟舊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被上訴人亦向其他廠商 租賃其他影印機設備使用,並未繼續與上訴人簽訂新約,上 訴人拒絕繼續支付租金費用,當屬上訴人應有之權益,上訴 人怎有違反雙方協議之說?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 定均得證明98年12月1日與100年8月20日所簽定標的物機器 所使用的張數及金額均合併計算,基本費用為11,950元,在 舊約到期時,則100年8月20日簽定合約金額5,000元即應單 獨計算,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倘上訴人真有違約,上訴人 應補被上訴人給付費用新舊約重疊尚未支付期間103/11/20~ 10 3/11/30即可,計算方式:5,000*11/30 = 1,833元,扣 除營業稅金5%=$87元,上訴人應再補助原告1,746元實為本 案訴求,而非被上訴人於附表所列期間費用100,002元。 ㈡被上訴人現仍繼續使用新合約之標的物印表機機器,按使用 者付費乃天經地義之道理,天下也沒有白吃的午餐,被上訴 人理應自行負擔每月租金費用予出租人和潤公司才合理,怎 會拒絕支付使用費用,而欲將全部費用要上訴人承擔?要求 上訴人在無任何商業利益下,繼續提供耗材、維修及保養服 務,被上訴人此舉實無理由而有平白獲得不當利益之明顯事



實。
㈢復按,被上訴人提供原證三證據,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 來之電子郵件其中一頁,溯及103年12月16日起,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均有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在103年12月22日電子 郵件提及上訴人業務人員曾至被上訴人洽談新合約部分,後 因被上訴人最後執意新合約改承租別家廠商機器,退而談到 租金費用由兩造各承擔2分之1,但被上訴人當下不同意,進 而協商破局。輾轉演變至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又發電子郵 件表示同意各承擔2分之1,惟上訴人在幾經評估後,最後仍 決定應全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即原證三之電子郵件緣由 ,理由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多次報價洽談新合約下,並未繼 續與上訴人配合簽訂新的租賃合約,上訴人即無法配合繼續 提供優惠補助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30日影印機合約到期後,一直到現在 並未支付出租人和潤公司或上訴人任何之租金費用長達一年 一個多月,已構成違約事實,且拒絕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 司抄表保養,有何資格向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為使用 者難道使用租賃標的物不需付費?
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每年需開立 支票12張,每月4,762元(未稅),乃因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3台租賃標的物退回2台給上訴人情況下剩下1台時,未達被 證二之台數及使用張數,同意補助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亦應支付使用費用。
㈥被上訴人簽訂被證二及系爭協議書隔年,又取回原退回2台 租賃標的物共計3台使用,上訴人就無須再補助每月4,762元 (未稅)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補助至影印機租約到期日 103年11月止。
㈦被上訴人在被證三內的104年1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表示 『你好,有關我司繼之前與貴司相關人員面談後的提議,我 司同意貴我雙方以各二分之一方式負擔,即我司負擔500元 (扣除稅金)即2,381元(未稅),使用2,500元之費用,每 張0.63(含),超印另外收取。煩請貴司確認並回覆,謝謝 !』顯見被上訴人本就想要繼續使用機器,才提出要上訴人 降價並同意支付2分之1費用方式繼續使用,並非如被上訴人 庭上所辯稱不需要使用。
㈧影印機本來主約是1萬多元,是向和潤承租的,過了1、2年 被上訴人又追加了3台印表機,3台印表機服務費每月5,000 元,上訴人同意以這3台的使用費去抵扣影印機1萬多元,結 果主約已經到期不續約,怎麼可以主張要去扣抵。 ㈨證人符孝忠所言5,000元不用支付,上訴人有意見。5,000元



不是租金,是倒扣張數,此部分證人符孝忠所言有錯。 ㈩被上訴人去年就沒有支付租金,最近與出租人和潤公司協調 支付6期,此用一年多,出租人並沒有對被上訴人索討,也 沒有提起訴訟,現在證人要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支付全部的金 額,使用者付費的道理,現在機器還是在被上訴人那邊,被 上訴人使用1年多,也印了很多,不讓上訴人收費,上訴人 不知道被上訴人印的錢不給,機器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還 出租人。
被上訴人未付出租人之基本租金費用,而上訴人1年多來使 用張數費用,並拒絕上訴人到期公司抄錄使用張數,故上訴 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欠錢還要告什麼。另被上訴人提出的協議 書,上面書寫清楚,出租人是和潤出租3台,被上訴人當時 協議書退回2台,上訴人同意台數與出租人的台數不符合, 上訴人同意幫被上訴人支付基本費,是因為台數不符合,為 5,000元個基本張數費用,但其還要支出使用費用給上訴人 。隔年被上訴人拿回2台,上訴人不知道3台取回,上訴人還 要幫被上訴人支付什麼費用,被上訴人現在也是3台。 被上訴人2,000多元還欠上訴人1年多都不支付,機器從3台 變1台上訴人當然同意補助,但機器沒有用,為何要支付基 本費,上訴人不懂被上訴人在講什麼保管責任。 被上訴人使用電子郵件要求5,000元,減為2,500元,就可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說謊,被上訴人還有再 用,被上訴人一直有用,卻不付錢等語置辯。
上訴補充理由如下:
⒈原證二第二條第二行所載,被上訴人欲依原證二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列費用,需在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合 約(即舊約)有效期限內,上訴人始提供被上訴人優惠補 助費用,即依原證二第3條支付100年8月20日簽訂之原合 約之租金費用,惟舊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被上訴 人亦向其他廠商租賃其他影印機設備使用,並未繼續與上 訴人簽訂新約,在違背原證二之前提下,上訴人實有理由 拒絕繼續支付被證二號租金費用,並未違約。
⒉依原證二第2條、第3條均標明標的物機器所使用的張數及 金額均合併計算,基本費用為$11,950元,在合約到期時 ,合約金額$5,000元即應單獨計算,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倘上訴人真有違約,上訴人應補被上訴人給付費用期間 為重疊尚未支付期間103/11/20~103/11/30即可,計算方 式:$5,000*11/30=$1,833元,扣除營業稅金5%=$87元, 上訴人應再補助被上訴人$1,746元,而非被上訴人附表所 列期間費用$100,002元。被上訴人訴請金額有誤。



⒊次按,被上訴人現在仍在繼續使用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印表 機機器,據按使用者付費乃天經地義之道理,天下也沒有 白吃的午餐,被上訴人理應自行負擔每月租金費用予出租 人和潤公司才合理,怎會拒絕支付使用費用,而欲將全部 費用要上訴人承擔呢?要求上訴人在無任何商業利益下, 繼續提供耗材、維修及保養服務,被上訴人此舉實屬無理 由及有平白獲得不當利益之明顯事實。
⒋復按,被上訴人提供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 件其中一頁,溯及103/12/16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有電 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在103/12/22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 業務人員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新合約部分,後因被上訴 人最後執意新合約改承租別家廠商機器,退而談到租金費 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承擔2分之1,但被上訴人當下 並不同意,進而協商破局。演變至104/1/5被上訴人又發 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各承擔2分之1,惟上訴人在幾經評估後 ,最後仍決定應全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即電子郵件緣 由,理由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多次報價洽談新合約下,並 未繼續與上訴人配合簽訂新的租賃合約,上訴人即無法配 合繼續提供優惠補助給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自103/11/30影印機合約到期後,一直到現在並 未支付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訴人任何之租金 費用長達一年一個多月,已構成違約事實,且拒絕被告進 入被上訴人公司抄表保養,有何資格向上訴人提出訴訟? 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標的物不需付費嗎?
⒍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每年需開立支票 12張,每月$4,762元(未稅),乃因租賃暨維護合約書3台 租賃標的物退回2台給上訴人情況下剩下1台時,未達台數 及使用張數,同意補助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 使用費用。
⒎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隔年,又取回原退回2台租賃標的物 共計3台使用,上訴人就無須再補助每月$4,762元(未稅) 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補助至影印機租約到期日103/11 止。
⒏被上訴人在104/1/5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表示:『你好.有關 我司繼之前與貴司相關人員面談後的提議,我司同意貴我 雙方以各二分之一方式負擔,即我司負擔新台幣2,500元( 扣除稅金)即新台幣2,381元(未稅),使用$2,500元之費用, 每張0.63(含),超印另外收取.煩請貴司確認並回覆.謝謝! 』顯見被上訴人本就想要繼續使用機器,才提出要上訴人 降價並同意支付二分之一費用方式繼續使用,並非如被上



訴人所辯稱不需要使用。
⒐被上訴人訴請金額有誤,亦應扣除使用費用,且其所指與 事實不符。
⒑又系爭機器經和潤函促上訴人買回,顯見機器融資法律關 係存再上訴人與和潤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使用費 用給上訴人,補貼協議應視兩造約定之全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6 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762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所應審酌為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002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 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 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和潤公司簽定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租賃由上訴人供應影印機1台, 之後於100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和潤公司、上訴人共同簽定 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租賃上訴人供應3 台雷射印表機,並於100年12月15日兩造雙方簽定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甲合約、乙合 約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每月有支付4,762元,至105年8月 20日止之事實,其中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 止,共計100,002元,而上訴人以甲合約到期被上訴人未 續約等事由,而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能 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2元。
⒉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立 協議書人:洋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鴻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緣承租人於100 年8月20日租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 )之機器並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書) ,今承租人與供應商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承租人原合 約所提供標的物KYOCERA牌FS-3830N型(機號AGP5100623 、AGP5100641)計二台,因現況不符承租人使用,同意由 供應商搬回保管。二、因在簽訂合約當時,將每月基本費 用定位太高,為降低原合約基本費用,供應商同意承租人 每月實際基本費用與承租人與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 (以下簡稱舊約)合併計算,總計11950元整(含稅), 新增標的物之每月基本張數亦與舊約合併計算,合併後之 超印張數,超印價格以每張0.63元(含稅)計算。三、承 租人每月定額支付出租人原合約之基本費用共計5000元( 含稅)月租金,原合約扣除稅金後計4762元(未稅),供 應商同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予承租人。倘承租人每月印 量費用超過實際基本費用11950元(含稅)時,超印部分 由供應商已未稅價格(不開發票)向承租人收取;若每月 印量費用超過原合約與舊約之基本費用計31500元(含稅 )時,超印部分將由供應商開立發票向承租人收取。」等 語(詳原審104年度板簡調字第399號卷第8頁參照)。及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100年12月15日起每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4762元,上訴人給付至103年11月20日止,自 103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⒊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原為上訴人公司 影印機、印表機租賃銷售業務符孝忠於原審104年12月10 日審理時證稱:98年時合約簽的是影印機,還有提供兩台



印表機有償使用費用是依張數計算,印表機部分沒有寫在 合約書上,到100年又簽立一份合約書,是上訴人公司的 意思,上訴人認為機器放在那邊不能沒有合約,所以才簽 立100年的合約,除了原來提供的兩台,我們再給被上訴 人公司一台,因為100年8月份那份合約,上面租金寫5千 元,實際還是不用支付5千元,而是依實際影印張數來計 費,後來雙方覺得既然這5千元不用支付,應該寫清楚所 以才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第三點就是我上述所言不用支 付5千元。而上訴人每月支付5千元是100年8月20日起60個 月等語,有原審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宗第79頁至第8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真意,在於100年8月起60個月,上訴人公司同意以開立支 票方式補貼被上訴人每期4,762元(未稅)以支付租金予 出租人和潤公司,而非須在兩造於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 甲合約有效期限內,上訴人始同意每月補助被上訴人3台 印表機之租金費用5,000元(含稅)甚明。 ⒋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主管何培禎於原審104年11月3日 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針對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 共同使用的時候,可以合併計算使用張數,第二份合約我 們幫他出5000元,應該是為了招攬第二份合約,但是第一 份合約在103年11月30日已經到期,我們去跟被上訴人談 新的合約,後續談了很久,被上訴人並沒有續約,改跟別 家簽立影印機合約,因為我們當初訂立合約書,這個協議 是我們助理打的,我是主管我會看過,而協議書沒有約定 上開費用終止日,但協議書第2條有講到是與舊約合併計 算等語,有原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可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確 實是因為系爭乙合約簽定後,有約定上訴人每月支付4,76 2元給被上訴人甚明。
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在簽定合約當時,將每月 基本費用定位太高,為降低原合約基本費用,供應商同意 承租人每月實際基本費用與承租人於98年12月1日所簽定 之合約合併計算,…,新增標的物之每月基本張數亦與舊 約合併計算,…」、第3條前段「承租人(即被上訴人) 每月定額支出出租人原合約之基本費用共計5,000元(含 稅)月租金,原合約扣除稅金後計4,762元整(含稅), 供應商(即上訴人)同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予承租人。 …」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為兩造同意將系爭甲 、乙合約基本費用、張數合併計算,兩造並未約定第3條 補助款項需以系爭甲合約到期後仍須續約為前提,是上訴



人所辯系爭協議書前提是乙合約綁甲合約,因甲合約到期 ,被上訴人未續約,若上訴人繼續付該補助款不公平云云 ,上訴人以非系爭協議書條款所訂內容及條件為據,逕以 公平、合理等抽象概念解釋系爭協議書條款,難認為有理 由。
⒍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請求其 中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4,762元部分,雖迄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到期,惟此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上訴人既有拒絕給 付之事實,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當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從而,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關於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20日共8期每期4,76 2元款項共計38,096元,及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本件 起訴狀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762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96 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4,762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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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3830第40期 │4,762元 │103年12月20日 │2014/11/20~2014/12/19 │
├───────┼─────┼───────┼────────────┤
│FS-3830第41期 │4,762元 │104年1月20日 │2014/12/20~2015/1/19 │
├───────┼─────┼───────┼────────────┤
│FS-3830第42期 │4,762元 │104年2月20日 │2015/1/20~2015/2/19 │
├───────┼─────┼───────┼────────────┤
│FS-3830第43期 │4,762元 │104年3月20日 │2015/2/20~2015/3/19 │
├───────┼─────┼───────┼────────────┤
│FS-3830第44期 │4,762元 │104年4月20日 │2015/3/20~2015/4/19 │
├───────┼─────┼───────┼────────────┤
│FS-3830第45期 │4,762元 │104年5月20日 │2015/4/20~2015/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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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3830第46期 │4,762元 │104年6月20日 │2015/5/20~2015/6/19 │
├───────┼─────┼───────┼────────────┤
│FS-3830第47期 │4,762元 │104年7月20日 │2015/6/20~2015/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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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3830第48期 │4,762元 │104年8月20日 │2015/7/20~2015/8/19 │
├───────┼─────┼───────┼────────────┤
│FS-3830第49期 │4,762元 │104年9月20日 │2015/8/20~2015/9/19 │
├───────┼─────┼───────┼────────────┤
│FS-3830第50期 │4,762元 │104年10月20日 │2015/9/20~2015/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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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3830第51期 │4,762元 │104年11月20日 │2015/10/20~2015/11/19 │
├───────┼─────┼───────┼────────────┤
│FS-3830第52期 │4,762元 │104年12月20日 │2015/11/20~2015/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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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3830第53期 │4,762元 │105年1月20日 │2015/12/20~2016/1/19 │
├───────┼─────┼───────┼────────────┤
│FS-3830第54期 │4,762元 │105年2月20日 │2016/1/20~2016/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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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3830第55期 │4,762元 │105年3月20日 │2016/2/20~2016/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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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3830第56期 │4,762元 │105年4月20日 │2016/3/20~2016/4/19 │
├───────┼─────┼───────┼────────────┤
│FS-3830第57期 │4,762元 │105年5月20日 │2016/4/20~2016/5/19 │
├───────┼─────┼───────┼────────────┤
│FS-3830第58期 │4,762元 │105年6月20日 │2016/5/20~2016/6/19 │
├───────┼─────┼───────┼────────────┤
│FS-3830第59期 │4,762元 │105年7月20日 │2016/6/20~2016/7/19 │
├───────┼─────┼───────┼────────────┤
│FS-3830第60期 │4,762元 │105年8月20日 │2016/7/20~2016/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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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0,0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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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