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63號
PCDV,105,監宣,463,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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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魏麗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志徽
關 係 人 魏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志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魏麗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徽之監護人。指定魏樹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徽之配偶, 林志徽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林志徽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魏樹蘭即 伊之胞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志徽之配偶,林志徽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 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林志徽,其無任何回應之 情,有105 年7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林志徽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出血性腦中風,意識呆滯,有鼻胃管,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 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志徽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魏樹蘭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徽之配偶及聲請人之胞姐, 並經林志徽其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志徽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徽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林 志徽之監護人,亦有監護林志徽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徽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志徽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魏樹蘭為聲請人之胞 姐,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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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