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劉炎發
相 對 人 劉容慈
利害關係人 吳姿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容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炎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容慈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容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容慈為聲請人劉炎發之女,相 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開始產生憂鬱症之症狀,身體持續消 瘦,容易緊張,半夜會哭,自105 年1 月起就醫治療,目前 仍有健忘現象及自殺念頭,無法工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劉容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劉容慈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吳姿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聲請為輔助宣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容慈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甚明。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劉 容慈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 定結果,認為「劉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發病 迄今近一年,發病之初因對治療順從性不佳,治療效果有限 ,憂鬱情緒、負面思考、失眠、食欲不佳與意動遲滯等典型 憂鬱症症狀明顯,進而影響其職業與社會功能,目前在相對 規則的用藥後,症狀略有緩解,處於疾病復元之初期,然仍 可見殘存症狀,影響其認知判斷力,整體社會功能不佳。心 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劉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智能障礙之
程度,認知判斷能力可能受症狀影響有下降之可能性。考量 劉員憂鬱症之病程仍在復元初期,於先前治療中,家人與劉 員對治療之順從性略顯不足,且於症狀嚴重發作期間,劉員 受症狀影響,造成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繼 而影響意思表示之表示,故為防止財產之逸散,推定劉員因 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7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在鑑定人即鄭 懿之醫師前就「你現在哭什麼?」、「平常半夜是否經常會 哭?」、「是有什麼負面想法?」、「平常有到精神科就診 固定服藥?」、「你會想出去工作嗎?」、「之前為何拿身 分證借給朋友申辦行動電話?」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分別回應:「不知道,就是很緊張,心理很慌。」、「有時 候會莫名其妙的哭,不一定半夜,像昨天一整天突然有很多 負面想法,腦袋繃很緊」、「因為我覺得自己為什麼還沒有 好,覺得自己麻煩到別人,覺得生活好像沒什麼意義,覺得 以前的經紀人不要我。」、「有就診,但只有吃早上的藥, 晚上的藥沒吃,因為吃了會一直想睡覺。」、「我想回到以 前的工作,不知道為什麼會走不出來,在一些負面的情緒打 轉。」、「因為我欠以前經紀人錢,後來有以前演戲的朋友 跟我借雙證件辦電信,並說會給我錢,我想拿錢還經紀人, 後來總共辦幾門號,我不知道,爸媽幫我查才知道六支。」 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劉炎發為受輔助宣告人 劉容慈之父親,其有意願擔任劉容慈之輔助人,並經家人之 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炎發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容慈之父親,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劉容慈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劉炎發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容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劉炎發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容慈之輔助人。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 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 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