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42號
PCDV,105,消債職聲免,4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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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周惠琴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債務人周惠琴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惠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債務人周惠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 字第46號),並於105 年3 月23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 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 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 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其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 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 有惡意操弄之奚竅,且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 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 規定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其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以維護司法公信等 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目前年約 40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故債務人應當 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就債務 人是否免責乙事,請鈞院依法審酌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自104 年1 月17日迄今無工作亦無薪 資收入,期間曾透過社福機構協助安排工作,惟因聲請人係 輕度智能障礙者,反應不靈敏,雇主試用兩天後即決定不錄 用,是債務人仍無領取薪水。又債務人目前收入為三名子女 之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元,於105 年 3 月起補助調高為每月2695元、債務人之身障補助每月4700 元,105 年3 月起補助調高為每月4872元、租屋補助每月35 00元、慈善愛心捐款3 個月1 次各5000元、二名子女之低收 入戶獎助學金各2000元(105 年1 月發放乙次),支出則與 先前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費用相同。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且聲請人一家八口,除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曾任職三重國小擔任清潔工外,主要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款及愛心捐款度日,債務人現今仍無法尋覓新 工作,仍無薪資收入,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均如實陳報 ,絕無隱匿,亦配合補正,是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事,故鈞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退 步言之,倘債務人有上開各款事由之情形,情節亦屬輕微, 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鈞院仍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 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工作,生活均仰賴補助款 及慈善捐款,每月收入約為1 萬7667元;另債務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即104 年11月20日後,仍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僅 領有其三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00元,於105 年3 月 起補助調高為每月2695元、債務人之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 105 年3 月起補助調高為每月4872元、租屋補助每月3500元 、慈善愛心捐款3 個月1 次,每次5000元、二名子女之低收 入戶獎助學金一學期各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 萬8790 元(計算式:2695元×3 人+4872元+3500元+5000元÷3 月+2000元×2 人÷6 月=18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語,有債務人提出其配偶高錦賢之三重忠孝路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債務人之士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社團法人新北市連新慈善會捐款袋、新北市三重區 三重國民小學助學金發放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28-36 頁、本院卷第29-38 頁)



,足見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仍有固定收入甚明 。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 萬元 (含房租3500元、膳食費用5000元、水電費1250元、瓦斯費 750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扶養費19000 元)等情,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水、電、瓦斯費用繳費 通知及收據、其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學費繳費單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0-12 頁、第 37-38 頁反面、第61-66 頁,下稱清算卷)。惟查,其中聲 請人主張關於支出其夫與其夫之前配偶所生2 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共計7600元部分,該2 名子女並未經聲請人收養,而聲 請人自身已有債務未能清償,且該2 名子女亦有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實難認有何受聲請人扶養權利,故此部分之扶養費 ,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部 分,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認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 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2 萬2400元。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 月收入為1 萬8790元,經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 萬 2400元後,可知其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式:18790 元-22400 元=-3610 元),故堪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0歲,正值壯年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故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云云。惟查,雖債務人年約39歲,目前正值壯 年,然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足徵(見清算卷第9 頁)。而參諸現 今社會經濟環境狀況,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心狀況得 負荷之工作,仍屬不確定之事;又債務人陳稱伊先前於三重 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清潔工,嗣因伊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後,該校即不願續聘伊,且伊自10 4 年1 月17日迄至105 年6 月止,期間伊曾透過社服機構協 助安排工作,然因伊為輕度智能障礙,反應較為不靈敏,經 雇主試用2 天後決定不錄用,故無領取薪水等語(見清算卷 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債務人應非消極不工作或有 何不竭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況債權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縱認屬 實,亦顯與現行法規定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之事由不符,則自 難依其所述非法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㈡至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 行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



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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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