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23號
PCDV,105,消債職聲免,23,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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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智楨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宗柱 
      陳威霖 
      高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智禎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且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而本件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604,589 元。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 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 場陳述意見,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陳述 前已105 年6 月6 日以104 板清算仁字第31號表示無意見外 (見本院卷第36頁),其餘債權人均有分別具狀或到場陳述 意見,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 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收入為1,440,000 元,必要支出為1,226,088 元,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債務人可供支用餘額為213,91 2 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另債務 人年約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理應努力償還債 務,卻逕向法院聲請免責,顯見其係因怠惰,未積極處理 債務,是債務人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已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債務 人目前每月收入約6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子女及 父母扶養費為29,022元,每月尚剩餘30,978元,可用以償 還債權銀行。況債務人尚投保人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99,483 元,債務人以提出等值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分配予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後,該保單及股票即返還予債 務人,顯見債務人仍有資力,有隱匿之嫌。而債務人清償 金額僅佔全部債務比率1.26% ,核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債 務人清償債權人債權額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不符,故應不



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 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係任 職於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薪資每月60,000 元,且現狀並無改變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104 年9 月21日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見 本院104 年消債清43號卷第37頁、本院104 年司職消債清 字第51號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仍任職於協侑營造有限公司,堪認債務人自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60,000元之固定收入。另依債 務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貸22,1 25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1, 56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用4,462 元、生活雜 費1,000 元,扶養父母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51,1 47元部分,就支付房貸部分,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11樓之房屋為其配偶所有,債務人僅稱 因與配偶協議頭期款係由配偶支付,未來房貸由債務人支 付等情,惟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是否有債務人支付 房貸之必要,未見債務人以說詞,容有所疑,是以該部分 之支出,亦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負擔應以59,022元(計 算式:51,147元-22,125元=29,022元),始合理公允。 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剩餘30,978元(計 算式:60,000元-2 9,022元=30,978 元)。



2 、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清算前2 年係任職於協侑公司其收入總 計為1,440,000 元(見本院104 年消債清43號卷第12頁) ,然依債務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及被保險資料清單所示,債 務人於聲起清算前即於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26日、 103 年2 月14日迄今即投保於協侑公司,然依國稅局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 除有協侑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收入、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營利收入, 堪認債務人除協侑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所得,是 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應以債務人102 年及 103 年度北區國稅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之其收入總額為2,19 9,527 元為依據(102 年度給付總額1,397,665 元+103年 度給付總額801,862 元;見上開卷第43頁、第44頁)。另 債務人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22 6,088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支出為證(見上開 卷第12頁、第13頁)。惟就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房貸部分 ,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 生活必要支出應共計為696,528 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29,022元×24個月=696,528元)。據此核算,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支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 ,尚餘1,502,999 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 之金額為604,598 元(見本院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卷第101 頁),顯低於上開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認定。(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謂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 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研審意見參照。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既提 出等值之現金以代保單解金,堪認債務人仍有有資力,而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查債務人既已提出前於清算程 序開始時,業已提出資產表,其名下僅有合作金庫泰山分 行之帳戶及保單(見本院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 43頁),雖債務人前曾提出等值之現金604,589 元以代保 單之解約金,惟上開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來由眾多,由其親 友資助者,在所多見,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有何隱匿清算 財產為之舉證,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逕認債務人提出等 值之604,589 之現金以代保單解約金,即屬隱匿清算財產 。況債務人提出上開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亦未就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所定有間,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第 2 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且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又本件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顯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且債務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 認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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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