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添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添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⒈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⒋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9 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5 年3月2 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准予免責,且該裁定因債 權人均無提起抗告而於105 年4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