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24號
PCDV,105,消債更,324,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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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程忠勝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分項敘明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貳拾元(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2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 人,暫以每人10 份
  ,每份34元計算:〈2 +1 〉×10×34元=1020元)。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電話費、衣服等日
  常生活支出約1,000 元、租金13,000元、健保費420 元、交
  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等項,聲請人應分別敘
  明下列事項暨陳報相關證明。
 ⒈提出完整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繳納租金之紀錄或證明,並請
  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該屋?該同住之人是否分擔房
  屋費用?若不分擔,原因為何。
 ⒉聲請人應說明戶籍地與居所不同之原因,併提出戶籍謄本。
 ⒊請提出每月電話費繳費明細或收據、健保費用420 元、水電
  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應說明每日往返公司及住處之距離。
 ⒌聲請人提出上開電話費、租金、健保費、交通費、水電瓦斯
  費之資料,應按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費用實際支出之相關證
  明文件依序提出,分別詳列具體項目按月、期製成表冊並提
  出單據,即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等件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三、聲請人應說明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依序陳報下列事項:
 ⒈聲請人應提供擔任清潔工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另請分別說明103 年7 月至迄今聲
  請人所任職之公司,其計薪與領薪方式分別為何?若有薪資
  條或薪轉戶資料,請一併提供之;若為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併請聲請人說明現今
  任職機關及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⒉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含加班費)云云,惟此
  與聲請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數額
  (計算式:442,947 元÷12月=37 ,162.25元)不相符合,
  請說明此部分依據為何?
 ⒊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
  「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有,請併行陳報之。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費云云,請分別敘明下列事項暨
  陳報相關證明:
 ⒈請提供聲請人之配偶最近二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
  (明細)、戶籍謄本。
 ⒉請說明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
  收入來源?若有,請說明其目前工作收入情況及得分擔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情形,並請說明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⒊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6,000 元云云,請提
  出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有何扶養之必要?即配偶憂鬱症之程
  度,並提供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參。另請說明聲請
  人酌定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之依據為何?暨陳報實際支
  出扶養費之證明。
五、聲請人應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
  其他保險單(含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請附各存摺之完整影本(須附
  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敘明各
  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何?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六、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為何本件
  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情形為何?並請說明
  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發生原因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
  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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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