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賴淑環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淑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 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 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 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 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 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 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 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3,144,69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在雲悅髮型,擔任設計師,每月工 作薪資約21,073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期還款 8,598元,惟因不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之 收入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4年5月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就 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8,598元之 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台新商銀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郵 局暨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袋、水電瓦斯繳款單、統一發票、 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子女學生證等件為證。而查,本件 聲請人稱目前擔任髮型設計師,自104年11月迄今,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21,07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可憑(見本院 卷第41、42、98頁),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019元(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電 話費1,366元、水費90元、電費1,400元、天然氣763元、日 常用品2,000元、房租6,000元),及1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 費5,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合計共23,019元,有聲請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然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中,就日常用品部分, 聲請人雖業已提出上開相關單據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 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 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清 算程序之不公平現象。故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 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 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 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支出金額於超過1,000元 部分,尚難認合一般消費常情,應予剔除。另與配偶共同負 擔扶養費5,000元,是聲請人分擔額應為1/2即2,500元。此 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消費常情。故聲請人每月固定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約為19,519元。因此,以聲請人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21,07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共19,519後,僅餘不到2千元,即不足以支應前開與台新商 銀所提出就金融機構部分每月8,598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 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14,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144,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9,036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1,378元,合計508,414元,見本院卷第17、 1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故可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且就「電話費、電費、扶養費」等支出 部分,或有再檢視及調整之空間與必要,並應努力工作以增 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 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