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63號
PCDV,105,消債更,263,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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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凱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證凱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過度使用信用額 度,導致積欠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大眾銀行及長鑫資產管 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654,977 元。 惟因聲請人現年事已高,難以於社會上覓得工作,且縱使聲 請人未來覓得月薪高於行情之工作,以35,000元計算,經扣 除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12,840元、租金支出15,000元、母親 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4,160 元,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倘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上班, 即無力償還任何債務。又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任職 於匯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每月 收入約為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1 ,000元,不足之部分則由聲請人向親友請求救濟或自行籌措 。而以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保單數筆,且聲請 人之收入約28,000元,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4,65 4,977 元,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5 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清償分180 期 、0%利率,每期清償5,000 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以債權金額424,936 元一次清償或 債權總額849,872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清償方案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於105 年6 月底一次清償 1,000,000 元或分180 期、每期9,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 請人陳稱其因年紀大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每月可清償 金額約6,000 元至10,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9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97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安 泰銀行和平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日盛銀行士林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台北青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明細、戶籍謄本、其 母及其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16 頁、第18-22 頁、第47-69 頁、第71 -78 頁、第94-99 頁、第101-104 頁)。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匯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為人力 派遣,現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泓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青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79頁、第13 5-13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乙節, 應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原與其母及其子同住,惟目前其子在服兵役 ,故僅與其母同住,因而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 計約為31,500元(含膳食費10,000元、房租15,000元、交通



費1,500 元、電話、網路費2,000 元、扶養費3,000 元)等 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 明單、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影本存卷足 徵(見本院卷第25-29 頁、第80-85 頁、第121-134 頁)。 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 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 應清償之債務。其中關於膳食費用10,000元之部分,雖聲請 人主張其每日膳食費以250 元計算,三餐費用約7,500 元, 加計每周聯絡家人情誼,攜同母親、兒子至外聚餐之費用, 每次以1,000 元計,每月4 次約4,000 元,再加計聲請人偶 於下午或宵夜時段購買麵包、點心、牛奶等食品補充體力, 約花費500 元,實際上花費金額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10,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8 頁),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25 ,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5)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 每年約為10萬4093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 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3273元(計算式:104,093 元 ÷2.65人÷12月=3,273 元),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 食費用1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派遣人 員,現擔任之職務為社區保全人員,該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 度勞動之工作,且聲請人連絡家人間情誼亦非以聚餐為必要 ,故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000 元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之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 其母扶養費3000元之等語,並提出其母出具之切結書、其母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6 -100頁)。然除聲請人陳稱其母每月尚領有老人津貼3,000 元等語外,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其母於103 年、 104 年領有郵局之利息所得33,504元、31,225元,倘以年息 1%估算,其存款至少有3,122,500 元(計算式:31,225元÷ 1%=3,122,500 元),足見聲請人之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3,000 元 ,均應予剔除;另其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5 ,000元之部分,因聲請人與其母同住,且其母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房屋租金,即應由其母共 同負擔,故應以7,500 元計;至聲請人其餘所提列之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及金額,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 合理。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8,500元計 (計算式:膳食費用7,50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租金7, 500 元+電話網路費2,000 元=18,500元)。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8,500元後,尚餘9,500 元,固足以負擔 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 每期清償5,00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3 間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依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陳報之上開清償方案,聲 請人縱可以其所陳人壽保險單解約後之解約金約60萬元(見 本院卷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次清償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聲請人仍無法一次清償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倘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陳報之分期清償方案,即聲請人每期須再清償9,000 元, 合計每月共需清償14,000元(計算式:5,000 元+9,000 元 =14,000元),顯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9,500 元,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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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