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1,931,61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其目前任職於冠天下健康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22,5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25,510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是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
期,利率6%,每月以25,5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6 期,於96年1 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滙豐商銀陳 報無訛(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 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 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 95年與債權人協商債務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3 萬元,扣除 自己及扶養費至少2 萬元後,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足 部分便向親友借款苦撐,詎其於95年12月5 日罹患輸卵管卵 巢囊腫而進行手術,因手術關係無法用力及提重,致無法工 作而於96年1 、2 月間毀諾等情,依聲請人所提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及依債權人滙 豐商銀所提聲請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74頁),大致可推知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故以聲 請人當時收入及身體狀況,無法繳納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 可推定已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 定要件,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2 年每月收入明細表暨薪資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摺內頁、 水電瓦斯費單據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冠
天下健康養身館,從事按摩工作,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22,55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前2 年每月收入明細表 暨薪資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堪為認定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6,884元(含 膳食費5,000 元、房租10,000元、電費316 元、水費146 元 、瓦斯費270 元、交通費1,152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項支出業據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總計為16,884元,應堪予認定。因此,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支配所得22,55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84元 後,所餘約為5,672 元,顯不足以支付滙豐商銀所提出每月 25,510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見聲請人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亦應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