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郭陳玉閂
相 對 人 曾國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對利息部分有異議。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4日、104 年7 月22日以附表所示房地,設定第一、 二、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與郭達謙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 元、2,200,000 元、2,000,000 元,嗣抗告人及郭達 謙對相對人負債3,600,000 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證,則原裁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當。抗告 人就利息部分雖有異議,核與實體上之爭執,揭諸前開說明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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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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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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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 │○○ │ │000 │建│ 89.11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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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號│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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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 │新北市○○區○│鋼筋混│三層:56.92 │陽台: │ 全部 │共同使用│
│ │ │○段000 地號 │凝土造│ │6.84 │ │部分面積│
│ │ │---- │五層 │ │ │ │:21.10 │
│ │ │----------新北│ │ │ │ │平方公尺│
│ │ │市○○區○○街│ │ │ │ │ │
│ │ │00巷000 號0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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