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9號
PHDM,89,易,79,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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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
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澎湖 區漁會補網場,竊取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所保管之漁網六件(共計價值約新台幣六 千元),隨後將上開漁網置於其所有之「新昇發號」漁船上,並駛離現場。嗣經 海岸巡防人員循線於澎湖縣馬公第二漁港查獲。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漁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以為那些漁網是沒有人的云云。惟證人即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隊乙○○○ ○隊員高俊傑已證稱:伊有當場告知被告上開漁網係縣政府所有,不得私取,被 告竟仍執意拿取,並將上開漁網放置於其所有之「新昇發號」漁船上後,駛離現 場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以為上開漁網係無主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 利行竊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本件公訴人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係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緩刑之宣告方 屬適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如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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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