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5號
PCDV,105,建,5,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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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曾秋期即薪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承攬臺北國際商業聯 邦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包之外牆更新及大 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得標後 ,被告復將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作, 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831 元。原告業已依 約完工,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遲 未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付款, 然被告卻以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含工程款發放)已全權委託 訴外人顏志家處理,工程款項亦交付顏志家為由,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管委會承攬系爭外牆更新 及大廳修繕工程,102 年9 月26日簽約,約定總工程款3,67 5,000 元,被告將該工程轉由次承攬人顏志家施作,並與顏 志家簽訂契約書,原告係與顏志家簽訂承攬契約而施作,被 告與原告完全無任何關係,被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 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顏志家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亦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更未對顏志家有任何之授權, 顏志家絕非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以其與顏志家簽訂 之承攬契約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然錯置契約對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後,再將其 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價款為1,800,831 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公 司竣工申請函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 告對其有向管委會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一節固 自認屬實,惟否認有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後,係將該 工程轉由次承攬人顏志家施作,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證人顏志家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曾經參與臺北國際商業 大廈聯邦社區管委會所發包之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 有。(問:時間為何?)102 年左右。(問:你是參與這個 工程的何部分?)全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 被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請證人看一下後面的簽名,有無簽 此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時 簽這份書面的?)103 年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 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的日期是102 年10月份。)當初先以口 頭上的答應承包,後續再補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是何關係?)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我跟它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奕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的受僱人或它的委託人或其他關係?)都沒有。 (問:除了你跟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這份契約書上的承 攬關係外,沒有其他關係?)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沒有 關係,我是跟康翰升先生有工作上的接觸即被證一合約的代 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這份契約是康翰升 先生跟你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惟原告於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曾於104 年9 月16日委由律 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被告 於104 年9 月25日以奕聯(104 )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稱 :「…因本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聯邦社區之外牆整修及大廳修 繕工程,故本公司長期以來皆忙錄內外業務,則另約派請顏 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含工程款發放)…」等語 ,此有上開律師函及被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存在,僅表示「約派」顏志家全權處理相關工程(含工 程款發放);又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之立約日期為102 年10月6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詹石賜」,然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詹石賜係於103 年10月3 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與管委 會於102 年9 月26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切結書 、授權書所載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為承攬系爭外牆更 新及大廳修繕工程,於102 年12月16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之要保書所記載之 公司負責人,均為「詹石沛」,亦有原告與管委會簽訂之工 程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及被告與國泰產物公司簽訂之營 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4 頁) ,可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102 年10月6 日簽訂時間, 詹石賜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是否確有上開工程承攬合 約書之簽訂,顯不無可疑?況原告於103 年1 月5 日開立金 額分別為525,000 元、598,5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及於10 3 年7 月1 日開立金額為132,507 元之統一發票1 紙,請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上買受人均記載被告「奕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 頁),且被告業已將該3 紙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該年度 之支出,復經被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 倘非將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何以會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年度支出?是本件縱令係顏志家出面與原告成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然顏志家應僅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 應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至證人顏志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後, 雖另改稱:本件工程係其向被告公司借牌,請被告公司的康 翰生去標的,伊係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 工程云云。然證人顏志家此部分所證與被告所辯本件工程係 其公司承攬後再轉由次承攬人顏志家施作,顯有不同,其此 部分證言之真實性當屬可疑?又縱令顏志家所證本件其向被 告公司借牌而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情屬實, 惟被告既同意顏志家借用其公司牌照承攬該工程,且顏志家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嗣被告後復收受原告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該年度之支出以扣抵稅款,則被告亦顯有同 意顏志家以其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甚明,其 亦應對原告負有本件承攬契約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 無任何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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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