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被 上訴人 洪秋美
陳玉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 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 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於民國63年離家後竟與妨害家 庭之被上訴人洪秋美同居,被上訴人洪秋美破壞上訴人母親 之婚姻秩序,妨害家庭及背於道義,生下2 名子女即被上訴 人陳建中、陳玉雪,足見陳○○未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造 成上訴人身心上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被上訴人陳建中於103 年間打監護官司時,上訴人始知悉被 上訴人洪秋美生下2 名子女,是上訴人知悉本件侵權事實尚 未罹於2 年時效。訴外人陳○○○於104 年打離婚官司係為 捍衛自身婚姻、保護小孩,並沒有錯。惟陳○○於63年離家 ,棄妻兒子女全然不顧,迄今全無盡身為父親該盡之責任與 義務,竟與被上訴人洪秋美同居並生下2 名子女,致使上訴 人之母親失去丈夫,上訴人失去父親。是被上訴人洪秋美、 陳建中、陳玉雪3 人自須共同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涉及原審 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而上訴人並未於上 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 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 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 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 由書,則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