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韓文玲
被 上訴人 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良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
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 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會議決議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收取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車庫外牆之廣告牆(下稱系爭廣告牆)租金,惟被上訴人 出租系爭廣告牆須與承租人簽立合約,即使承租人係社區住
戶亦不例外。被上訴人未曾派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廣告牆之 租約,僅以上開會議紀錄要求上訴人繳交104年4月至同年11 月之租金費用,實無依據。
㈡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同年9月1日辦理註 銷登記及拆除廣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交104年4月至同 年11月之租金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廣告牆之事實。
㈢上訴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 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 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