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26號
PCDV,105,家陸許,2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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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雄
非訟代理人 王廷福
相 對 人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97條定有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 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朴子市○○○000 巷00 號,而依大陸地區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朴子 市○○○000 巷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經驗證之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2611號 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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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