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3號
PCDV,105,家訴,7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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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淑姿
      朱建忠
      朱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朱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聰興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聰興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朱聰興之全體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淑姿、子女即原告朱建忠朱建隆 、被告朱建南,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而被繼承人朱聰興 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卻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原告之上開事實事實,業據提出朱聰興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 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股票持有證明、裕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新光合成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太平洋建設持股證明書、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嘉新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證明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大亞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裁判分割朱聰興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按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 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適當;附表 二所示之股份,因股數多屬零股如:1股、3 股等,若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經濟效用不高,又無法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除盡,而此均為上市公司之股票,於市場有一定交易價 值,變價亦甚為方便,是於變賣後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價金方 式分割,顯較為可採;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為現金,有數量單 位,性質係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宜,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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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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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
├──┼────────────────┼────┤附表四所│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
│ 3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別共有。│
├──┼────────────────┼────┤ │
│ 4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 │
├──┼────────────────┼────┤ │
│ 5 │嘉義市水上鄉三界埔段0457-0026地 │1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民利│ │ │
│ │街9巷2弄10之2號) │ │ │
├──┼────────────────┼────┤ │
│ 7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芳草里芳興街│10萬分之│ │
│ │69號房屋 │3334 │ │
├──┼────────────────┼────┤ │
│ 8 │嘉義市水上鄉三界埔段00078-000建 │1分之1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水上鄉國│ │ │
│ │姓村13鄰三界埔4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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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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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票名稱 │數量(股│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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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建台水泥 │374 │ 變賣後所得價金 │
├──┼──────┼────┤ 由兩造按附表四 │
│ 2 │ 裕豐 │13 │ 所示之應繼份比 │




├──┼──────┼────┤ 例分配取得 │
│ 3 │和益化工 │23 │ 。 │
├──┼──────┼────┤ │
│ 4 │ 新纖 │105 │ │
├──┼──────┼────┤ │
│ 5 │ 太平洋建設 │3 │ │
├──┼──────┼────┤ │
│ 6 │ 春源 │399 │ │
├──┼──────┼────┤ │
│ 7 │新亞建設 │42 │ │
├──┼──────┼────┤ │
│ 8 │ 新興 │673 │ │
├──┼──────┼────┤ │
│ 9 │ 嘉新水泥 │236 │ │
├──┼──────┼────┤ │
│ 10 │ 華票 │95 │ │
├──┼──────┼────┤ │
│ 11 │ 華邦電 │24 │ │
├──┼──────┼────┤ │
│ 12 │ 櫻花建 │14 │ │
├──┼──────┼────┤ │
│ 13 │ 光寶科 │1 │ │
├──┼──────┼────┤ │
│ 14 │ 正隆 │59 │ │
├──┼──────┼────┤ │
│ 15 │ 欣巴巴 │142 │ │
├──┼──────┼────┤ │
│ 16 │ 中信 │200 │ │
├──┼──────┼────┤ │
│ 17 │ 華新電纜 │12 │ │
├──┼──────┼────┤ │
│ 18 │ 集盛 │465 │ │
├──┼──────┼────┤ │
│ 19 │ 裕民 │292 │ │
├──┼──────┼────┤ │
│ 20 │ 大中鋼鐵 │1 │ │
├──┼──────┼────┤ │
│ 21 │ 大亞電纜 │594 │ │
├──┼──────┼────┤ │
│ 22 │ 統一實 │13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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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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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017589032829│新臺幣203,755 │由兩造依附│
│ │ │ │元暨其孳息 │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 2 │國泰世華銀行│036201032118│新臺幣200,000 │分配取得 │
│ │ │ │元暨其孳息 │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036080259845│澳幣594.28元暨│ │
│ │ │ │其孳息 │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036223605413│澳幣17,642.91 │ │
│ │ │ │元暨其孳息 │ │
├──┼──────┼──────┼───────┤ │
│ 5 │玉山銀行 │007199117462│新臺幣40,614元│ │
│ │ │ │暨其孳息 │ │
│ │ │ │ │ │
├──┼──────┼──────┼───────┤ │
│ 6 │華南銀行 │180160113085│新臺幣3 元暨其│ │
│ │ │ │孳息 │ │
├──┼──────┼──────┼───────┤ │
│ 7 │華南銀行 │180200019471│新臺幣568 元暨│ │
│ │ │ │其孳息 │ │
├──┼──────┼──────┼───────┤ │
│ 8 │郵局 │00511640342 │新臺幣135,832 │ │
│ │ │884 │元暨其孳息 │ │
├──┼──────┼──────┼───────┤ │
│ 9 │郵局 │03117101636 │新臺幣673 元暨│ │
│ │ │4620 │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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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淑姿 │4分之1 │
├──┼────┼─────┤




│ 2 │朱建忠 │4分之1 │
├──┼────┼─────┤
│ 3 │朱建隆 │4分之1 │
├──┼────┼─────┤
│ 4 │朱建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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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