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7號
PCDV,105,家訴,5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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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宏文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瓊霖
      陳黃寶貝
      陳義榮
      陳素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淑容
被   告 陳柏睿
      陳柏佑
      陳映君
      陳郁竹
      王瑞鑽
      王瑞哲
      王麗妍
      王麗敏
兼上八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一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瓊霖陳柏睿陳柏佑陳映君陳郁竹、王瑞 鑽、王瑞哲王怡文王麗妍王麗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一煌於民國64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一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一煌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 一煌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被繼承人陳一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繼承人數眾多,故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如下:兩 造被繼承人陳一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瓊霖陳柏睿陳柏佑陳映君陳郁竹王瑞鑽王瑞哲王怡文王麗妍王麗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陳黃寶貝陳義榮陳素芬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振煌律師 :請求依應繼分請求分割,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應繼分 之比例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陳黃寶貝陳義榮陳素芬對於原告之主 張不爭執,又被告陳瓊霖陳柏睿陳柏佑陳映君、陳郁 竹、王瑞鑽王瑞哲王怡文王麗妍王麗敏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一煌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陳一煌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 割,於法當屬有據。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 割方法如下:被繼承人陳一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一煌之遺產
┌──┬──┬─────────────┬───────┐
│編號│種類│ 所在地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分之3 │
│ │ │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分之3 │
│ │ │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被告陳瓊霖 │3分之1 │
├──┼─────────┼──────┤
│ 2 │被告陳黃寶貝 │21分之1 │
├──┼─────────┼──────┤
│ 3 │被告陳義榮 │21分之1 │
├──┼─────────┼──────┤
│ 4 │被告陳柏睿 │21分之1 │
├──┼─────────┼──────┤
│ 5 │被告陳柏佑 │21分之1 │
├──┼─────────┼──────┤
│ 6 │被告陳素芬 │21分之1 │
├──┼─────────┼──────┤
│ 7 │被告陳映君 │21分之1 │
├──┼─────────┼──────┤
│ 8 │被告陳郁竹 │21分之1 │
├──┼─────────┼──────┤
│ 9 │被告王瑞鑽 │18分之1 │
├──┼─────────┼──────┤
│ 10 │被告王瑞哲 │18分之1 │
├──┼─────────┼──────┤
│ 11 │原告王宏文 │18分之1 │
├──┼─────────┼──────┤
│ 12 │被告王怡文 │18分之1 │
├──┼─────────┼──────┤
│ 13 │被告王麗妍 │18分之1 │
├──┼─────────┼──────┤
│ 14 │被告王麗敏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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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