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邱俊翔
相 對 人 謝永彬
邱華源
邱華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雅茹
共同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21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 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 告理由書;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前段明文規定,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105 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 地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依法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抗告人迄未補具抗告理由, 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非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