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郭元泰
吳美月
非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珍
非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0 2 年12月18日離婚後,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二人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女,86年9 月15日生)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相對人乙○○住處(下稱侵 權行為地),後聲請人甲○○於103 年逃離侵權行為地。而 相對人乙○○明知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依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竟屢次阻擾聲請人二人探視丁○○,並不許聲請人 攜未成年人丁○○返家,行使保護及教養丁○○之權利,相 對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二人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交 付未成年人丁○○予聲請人二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今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 有阻擾其等探視未成年人丁○○,並不許聲請人二人攜丁 ○○返家行使保護教養權利云云,相對人否認之,從而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等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聲請人甲○○曾向相對人租屋而攜同未成年人丁○○居於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固不否認之,然聲請人甲○○於103 年11月間即行搬離,因租約係於103 年12月始行屆至,故 聲請人之二名子女仍續住該址,嗣租期屆至,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郭哲志續向相對人租屋,而其妹即丁○○亦隨其兄 續住該址,然自104 年6 、7 月起丁○○即很少居住於其 兄租賃之住處,相對人曾向郭哲志詢問:其亦稱丁○○常 到朋友處居住,其後相對人與郭哲志之租約期限於105 年 1 月15日屆至未再續約,郭哲志亦已搬離。更遑論丁○○ 早於104 年6 、7 月間即甚少出現於相對人住處,105 年
1 月15日後渠等兄妹二人更已完全搬離,相對人實無從交 付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 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行為、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損害結果 發生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如並 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其行為並不成立侵害行為,或損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 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自必須由聲請人負舉 證之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丁○○,並拒絕將丁○○交付聲請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未成年人丁○○已到庭證稱:104 年3 月16日當天父親丙 ○○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當時 父親跟祖母一起過來,那時候我自己知道監護權在母親那 邊,父親說我的監護權現在在他那邊,所以我不知道父親 與母親在做什麼。當天我沒有跟父親回家,因為我不想回 家,想要跟哥哥一起住。父親是來找我跟哥哥,當時只有 我跟哥哥與父親說話而已,我忘記相對人乙○○是否在場 。當天亦有警察在場,警察有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回家,但 我不想造成任何人的負擔,所以無意願跟父親回家。104
年3 月16日父親找我回家的時候,相對人乙○○並沒有阻 止而不讓我回去的情形。我是在105 年1 月27日搬離蘆洲 區民權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2日非訟事件筆 錄)。綜上可知,未成年人丁○○早於105 年1 月間即搬 離相對人處所,且丁○○係與已成年之胞兄租屋同住,相 對人並無阻撓或拒絕交付未成年人丁○○之情事,相對人 前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實之 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丁○○,且拒絕將 丁○○交付聲請人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三)綜上,相對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人丁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