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231號
PCDV,105,家救,23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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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謝緯麟
相 對 人 謝珮棋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緯麟向本院訴請對相對人等3 人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受理 在案。聲請人於遞狀時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謝緯 麟為低所得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 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 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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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