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尤雅麗
被 告 廖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93年11月至中國大陸工作,剛開始 受僱他人,後來自行開業,起初六年每個月會寄新臺幣(下 同)4萬8千元予原告作為家用,近六年均未再支付家庭生活 費且每年僅回來一次停留五天,近二年則完全不回家,原告 亦不知被告的中國大陸住址,原告因此未曾至被告的中國大 陸住處,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兩造的女兒廖佳盈到庭證稱:「爸爸在我中學時去 中國大陸工作,前三年是每半年回來一次停留一週,後來每 年回來過年停留一週,近兩年都沒有回家。剛開始爸爸有寄 家庭生活費回來,後來都沒有寄。我就讀高中一年級時有去 中國大陸住過一週,當時爸爸住工廠宿舍,後來我沒有再去 ,我也不知道爸爸的現在地址,因為沒有聯絡。我有傳簡訊 給爸爸,他都不回應。爸媽之前都沒有互動,爸爸以前回來 時也是睡他自己房間。我贊成爸媽離婚。」、「爸爸去年回 來臺灣看病,只有跟弟弟聯絡,我不知道爸爸住哪裡,他沒 有回家。」、「弟弟與姐姐對於爸媽離婚沒有想法,姐姐應 該會贊成,因為爸媽已沒有互動。爸爸那邊的祖父母都過世 。」等語。
又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資料,顯示被告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出境臺灣後即 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3年11月至中國大陸工作後,最近六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近兩年雖有反臺紀錄但未返家同住,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無意維持婚姻,且兩造分居多年,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 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 生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 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