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08號
PCDV,105,婚,30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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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楊清祈
被   告 魏后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 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 民國103 年2 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隻身返回大陸湖南省衡陽市定居, 期間原告曾致電被告詢問歸期,被告藉故推辭;其後原告屢 次致電,被告皆未接聽,音訊全無。104 年11月10日被告致 電要求原告幫忙辦理居留證延期,並說明將於過年返臺團聚 ,惟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逾1 年7 月,為此原告認為兩 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 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無故離家後即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 逾1 年7 月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原告 胞姐楊艷絹到庭證稱:兩造於103 年2 月間在大陸結婚,婚 後一同住在永和。兩造本來感情很好,後來不知道為什麼, 大約在103 年12月,被告突然回去大陸,從那時之後被告就 沒有再回來臺灣,之後也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們都沒有辦法 與被告聯絡,伊有問原告,原告說他打電話去大陸,都找不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 告確於103 年12月5 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來臺等情, 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後,嗣於103 年12月5 日出境離臺即未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7 月,堪信 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



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出境 臺灣後未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 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 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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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