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04號
PCDV,105,婚,20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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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吳秋鴻
被   告 李藝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於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件在卷 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藝娜於100 年5 月 4 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板橋 區,詎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絕再回台 灣,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4 年之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 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 紀錄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 查核結果,可知被告最後於101 年8 月6 日入境來臺,最後 於101 年12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101 年12月13日離家後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致兩造 分居迄今已約4 年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 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 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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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