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葉曉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胡議謜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5 月25日結婚,同 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婚後原告秉持傳統婦女美德,刻苦耐勞,勤儉持家 ,短短4 年從負債到有積蓄,從租房到有了屬於自己的家, 更從受僱於人到成立工作室,原告不僅親力親為打理髮廊所 有大小事務,且需兼顧家庭,終日埋頭苦幹、蠟燭兩頭燒, 只要被告真心相待、疼惜原告,原告也甘之如飴而毫無怨言 。詎被告對原告態度日益冷淡,甚至只要不順被告心意,被 告總以三字經羞辱原告,兩造因此爭執不斷,由其近2 年多 來,被告早與原告分房而眠,更遑論夫妻間性生活之情感維 繫,面對被告種種轉變、羞辱及冷漠相待,身為人母的原告
為免家庭破碎帶給子女心靈的衝擊,總是百般容忍,但原告 的忍讓體諒,竟換來被告明目張膽的外遇,於今年104 年暑 假期間,被告一連4 日離家未歸,也未告知去處,被告不僅 未檢討自身行為不檢,猶洋洋得意對兒子甲○○炫耀表示: 「我去玩了4 天,都沒人知道」,對於原告如此異常行徑, 原告因而叮囑兒女關心被告在臉書之發文及動態,適巧發現 原告與外遇女子楊覲瑄(下稱:楊女)共躺於床上相擁合照 的諸多親密照片,可證實被告確有外遇。更有甚者原告於 104 年9 月間攜女出國想靜心思考兩造婚姻未來之際,竟讓 下課返家途中之甲○○撞見被告攜楊女共進晚餐,且被告更 不避諱甲○○在家,即將楊女帶回家過夜,嗣原告返家後, 在床鋪上發現不屬於原告及女兒之黑色女性胸罩,而查悉上 情,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無法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有利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多年來兒女之生活起居照顧皆 由原告親力親為打理,被告向來自顧在外玩樂,甚至無視兒 子感受,在兩造婚姻仍存續之情況下,公然與楊女親蜜共餐 ,甚至攜家過夜,給予甲○○不良之示範,且在原告向被告 提議離婚後,被告大言不慚表示:「孩子誰想要,誰就要養 」,毫無責任感,被告自不適任甲○○、乙○○之親權人。 再被告既係甲○○、乙○○父親,亦應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另被告不但對原告言語暴力羞 辱、且對兩造婚姻不忠,完全無視原告之存在及感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之損害 賠償,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 ○○、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髮型師,但兩造婚後所開設之髮型工作 室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自行單獨經營,並非原告經營,原告自 91年間從髮廊離職後,即閒賦在家,迄今已達14年,所有開 銷均是被告交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稱髮廊係其辛苦經營, 與事實不符。又原告14年來均為無業之貴婦,平常生活情形 幾乎每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常常前往朋友家打麻將,甚至到 半夜才回家,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現實生活完全相反,且原告
於104 年8 月間自行攜女出國遊玩,竟未告知被告,被告是 經由甲○○才得知原告與女兒出國,原告亦未在外玩樂,4 日未歸,均是原告誣指構陷,不足採信。再被告與楊女僅是 普通朋友關係,與楊女之合照均是和友人共同吃飯所拍,而 照片所示黑色內衣,則與被告或楊女無關,被告與楊女亦未 有踰矩之行為,且迄今已超過1 年未再聯繫,實則係原告個 性強悍,且脾氣不佳,若有爭執就會歇斯底里,飆罵粗話, 原告與被告生活發生齟齬,係約莫2 年前因原告對被告高齡 父母有不禮貌之行為,該次爭執後,原告即不再與被告同床 而寢至今,與楊女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先位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備位答辯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行使;前開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其中半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離婚部分:
兩造於86年5 月2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為 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確實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業據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住在五股,現在跟媽媽(原告 )、妹妹一起住在三重區集英路,兩造以前都是美髮業,美 容院是兩個一起開的,兩個人沒有一起上班,一個先去一個 後去,我有去過美容院,當時媽媽在,因為媽媽幫我剪頭髮 ,我們同住的時候,兩造蠻常吵架的,從我高一的時候即兩 年前,兩造就不常講話,我不知道兩造吵架的原因,被告之 前有跟我講過去墾丁玩了4 天,時間大約是去年(104 年) 暑假,原證二照片上的女生有看過,是在蘆洲捷運站附近的 快炒店看過她,剛好我坐錯公車,就走路到蘆洲捷運站坐公 車,無意間看到爸爸跟那個女生,時間是去年幾月忘記了, 當時那個女生跟被告在一起,只有兩個人,當天女生帶螢光 色的包包、耐吉的鞋子,因為包包放在椅子旁邊,我會印象 深刻是因為這個包包顏色非常鮮豔,隔天早上我要去上課出 門前,有在家裡客廳沙發上看到那位女生的後背包,門口還 有女生的鞋子,我有去看媽媽的房間沒有人,妹妹的房間鎖 起來,妹妹的房間平常不會關,爸爸那次應該是睡在妹妹房 間,因為爸爸的鑰匙都在家,當時妹妹跟媽媽出國,當天我 是早上五點多出門,晚上10點多回家還有看到那女生的東西 還在,但我沒有看到爸爸跟那個女生在家,但是變成媽媽的 房間鎖著,妹妹的房間就沒有,我沒有叫爸爸,怕裡面的人
堪尬,原證二第2 頁的照片不是在爸爸的臉書看到的,是IG 上面看到的,是我女朋友在划手機不小心看到的,就問我是 不是我爸爸,第3 頁上面兩張左下角也是在IG看到的,右下 角內衣的照片是在我家裡看到,是媽媽拍的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16 至123 、12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我有看過原證二的照片,除了內衣的照片,其他都在臉 書看到,是那個女生的臉書(楊女),而原證二第1 頁下方 的照片(裸體自拍照)是在爸爸手機看到的,因為那時候我 跟爸爸借手機玩,就看了,我發現爸手機內的照片後,拿爸 爸的手機給媽媽看,媽媽才拍的,拍照的時間是去年,媽媽 因為這個原因跟爸爸吵架,兩造分房約2 、3 年了,我叫爸 爸出去,因為我不敢自己睡,我們3 個睡一張床很擠,在我 們搬離五股御史路之前我都是跟媽媽睡等詞甚詳(本院卷第 138 至140 頁)。查,證人甲○○、乙○○均係兩造之子, 屬至親關係,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刻意構陷不實情事,誣陷 被告之理,堪認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可採。再 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臉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與楊 女親密相依,且楊女曾自拍裸體照片寄送予被告,亦為被告 所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與楊女關係匪淺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楊女過從甚密,堪以信 採。
被告主張原告14年來均為無業之貴婦,平常生活情形幾乎每 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常常前往朋友家打麻將,甚至到半夜才 回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與證人甲○○、乙○○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25 、131 、137 、138 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被告主張:原告個性強悍,且脾氣不佳,若有爭執就會歇斯 底里,飆罵粗話,原告與被告生活發生齟齬,係約莫2 年前 因原告對被告高齡父母有不禮貌之行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明說,更與證人甲○○、胡玟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22 、141 頁),是 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情形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 夫妻之一方若未至合意性交程度,僅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時 ,則不該當該條項之法定婚事由。至於該等行為是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消極破綻主義之立法精神,則應按夫妻雙 方之相處模式,他方有無縱容、宥恕、默許、隱忍、委曲求 全、或對於感情之誠摯有所堅持而具體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本院認結婚乃人生大事,是男女雙方自相識至決定走上紅 毯,攜手共度人生的道路,共組溫馨的家庭,也是雙方家庭 結合的姻緣;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 以有不一樣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 與不一樣的家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 。與另一半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 加了柴、米、油、鹽等瑣事,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的人際 關係,對子女管教方式的態度,雙方有了更頻繁的互動,每 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的來源,時間一久,自然容易積 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不斷的傾 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 本件被告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雖未證明至有合意性交之情 事,然被告與楊女甚為親密之行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 之忠誠義務,被告此等作為,對原告而言已嚴重侵蝕動搖婚 姻之信賴基礎,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 活。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因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且此項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然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 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 本院擇一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卷第68頁),是就此部分
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至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 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 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055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係86年11月生、92年10月生 ,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兩 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是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核無不合 。
又本院依法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兩造皆具相當親權 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原告為兩名未 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原告希冀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希冀與原告共同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原告無意願共同監護,則被告希冀單獨 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被告願意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故依據主要照顧者、 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兩 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照顧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 頁)。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應參酌同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依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之。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 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 ,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與楊女過從甚密而訴請離婚,且兩造 目前鮮少聯繫,原告亦無意願與被告共任親權人,足見兩造 感情及互信基礎已失,嫌隙已深,難期理性溝通協調處理甲 ○○、乙○○親權相關事宜,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致相互掣肘 或因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反不利於甲○○、乙○○,是本件自不宜採由兩造共 任親權人,故被告於訪視報告中表達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任親權人云云,尚非妥適;再甲○○、乙○○於訪視及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要跟原告同住一詞明確(本院卷第119 、145 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暨考量甲○○、乙○○之年齡、 性別、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態度、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 權人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於其2 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 甲○○、乙○○之親權行使,均由原告任之。
末按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 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 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 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 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 子女之福。本院審酌乙○○現年12歲,仍處於亟須父愛及母 愛之年紀,不宜因兩造離婚而喪失與他方之親子關係,爰酌 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所明定,是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所明定。
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乙○○之親權行使 皆由原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甲○○、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 甲○○、乙○○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2 人分別成 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依前引訪視報告可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受僱,尚 未滿1 個月,過往平均薪資為每月5 或6 萬元;被告則係高 職肄業,自營美髮業16年,每年年收入約100 萬元(本院卷 第101 、102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顯示原告於99年至103 年之所 得總額為76,835元、44,623元、197,613 元、47,677元、67 ,338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或投資,價值2,642,851 元;被 告在上開期間之所得分別為233,280 元、182,880 元、182, 880 元、204,171 元、182,880 元,名下房屋、土地共2 筆 ,財產總額為1,667,700 元。堪認兩造均無不能扶養甲○○ 、乙○○,且目前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乙○○尚未成年,猶賴親人 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現值青少年成 長階段,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衡量兩造目 前經濟狀況與過往薪資收入達一般家庭平均總收入水準,原 告主張以上開消費支出作為甲○○、乙○○之扶養費用依據
尚屬可採。又因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優於原告,原告現階段於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更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精力, 其所為付出亦應考量,故原告主張被告分擔甲○○、乙○○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 萬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甲 ○○、乙○○之扶養費每月各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本院就被告上開所應給付之甲○○、乙○○扶養費 分擔,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應按期 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有關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經 本院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衡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身心痛苦,另兼衡兩造目前已分居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兩造婚 姻因被告行為無法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應屬有據。又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甲○○、乙○○之親權行使應由原告任之;被告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暨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 1 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於子女乙○○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 六上午9 時起,前往乙○○所在處,接其外出會面交往並過 夜照顧,直至翌日(即週日)晚上8 時前將乙○○送回被告 住處。但若乙○○不願前往被告住處過夜,被告亦應予以尊 重。
被告於子女乙○○就讀中學後之寒假期間,除仍維持上開第 項之探視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 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 20日探視時間,並得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 議訂之,並尊重子女之意願。如不能協議則自寒暑假始日起 算。
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春節放假期間依政府公告為準): 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除夕夜至大年初二期 間,由被告與乙○○共度。兩造之接出及接回時間為假日始 日上午9 時及末日下午8 時。又如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與被 告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被告不得請求順延行使平日會面 交往權,但仍有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除夕夜至大年初二期 間,由原告與乙○○共度。大年初二後之剩餘放假日,由被 告與乙○○共度,兩造之接出及接回時間為假日始日上午9 時及末日下午8 時。又如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與被告平日或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被告不得請求順延行使平日及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得隨時與子女乙○○為書信、電話、電腦視訊、電子郵 件等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就讀學校,應於變更後3 日內 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