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51號
PCDV,105,婚,15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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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葉曉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胡議謜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5 月25日結婚,同 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婚後原告秉持傳統婦女美德,刻苦耐勞,勤儉持家 ,短短4 年從負債到有積蓄,從租房到有了屬於自己的家, 更從受僱於人到成立工作室,原告不僅親力親為打理髮廊所 有大小事務,且需兼顧家庭,終日埋頭苦幹、蠟燭兩頭燒, 只要被告真心相待、疼惜原告,原告也甘之如飴而毫無怨言 。詎被告對原告態度日益冷淡,甚至只要不順被告心意,被 告總以三字經羞辱原告,兩造因此爭執不斷,由其近2 年多 來,被告早與原告分房而眠,更遑論夫妻間性生活之情感維 繫,面對被告種種轉變、羞辱及冷漠相待,身為人母的原告



為免家庭破碎帶給子女心靈的衝擊,總是百般容忍,但原告 的忍讓體諒,竟換來被告明目張膽的外遇,於今年104 年暑 假期間,被告一連4 日離家未歸,也未告知去處,被告不僅 未檢討自身行為不檢,猶洋洋得意對兒子甲○○炫耀表示: 「我去玩了4 天,都沒人知道」,對於原告如此異常行徑, 原告因而叮囑兒女關心被告在臉書之發文及動態,適巧發現 原告與外遇女子楊覲瑄(下稱:楊女)共躺於床上相擁合照 的諸多親密照片,可證實被告確有外遇。更有甚者原告於 104 年9 月間攜女出國想靜心思考兩造婚姻未來之際,竟讓 下課返家途中之甲○○撞見被告攜楊女共進晚餐,且被告更 不避諱甲○○在家,即將楊女帶回家過夜,嗣原告返家後, 在床鋪上發現不屬於原告及女兒之黑色女性胸罩,而查悉上 情,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無法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有利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多年來兒女之生活起居照顧皆 由原告親力親為打理,被告向來自顧在外玩樂,甚至無視兒 子感受,在兩造婚姻仍存續之情況下,公然與楊女親蜜共餐 ,甚至攜家過夜,給予甲○○不良之示範,且在原告向被告 提議離婚後,被告大言不慚表示:「孩子誰想要,誰就要養 」,毫無責任感,被告自不適任甲○○、乙○○之親權人。 再被告既係甲○○、乙○○父親,亦應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另被告不但對原告言語暴力羞 辱、且對兩造婚姻不忠,完全無視原告之存在及感受,依民 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之損害 賠償,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 ○○、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髮型師,但兩造婚後所開設之髮型工作 室自始至終均為被告自行單獨經營,並非原告經營,原告自 91年間從髮廊離職後,即閒賦在家,迄今已達14年,所有開 銷均是被告交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稱髮廊係其辛苦經營, 與事實不符。又原告14年來均為無業之貴婦,平常生活情形 幾乎每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常常前往朋友家打麻將,甚至到 半夜才回家,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現實生活完全相反,且原告



於104 年8 月間自行攜女出國遊玩,竟未告知被告,被告是 經由甲○○才得知原告與女兒出國,原告亦未在外玩樂,4 日未歸,均是原告誣指構陷,不足採信。再被告與楊女僅是 普通朋友關係,與楊女之合照均是和友人共同吃飯所拍,而 照片所示黑色內衣,則與被告或楊女無關,被告與楊女亦未 有踰矩之行為,且迄今已超過1 年未再聯繫,實則係原告個 性強悍,且脾氣不佳,若有爭執就會歇斯底里,飆罵粗話, 原告與被告生活發生齟齬,係約莫2 年前因原告對被告高齡 父母有不禮貌之行為,該次爭執後,原告即不再與被告同床 而寢至今,與楊女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先位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備位答辯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行使;前開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其中半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離婚部分:
兩造於86年5 月2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為 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確實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業據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住在五股,現在跟媽媽(原告 )、妹妹一起住在三重區集英路,兩造以前都是美髮業,美 容院是兩個一起開的,兩個人沒有一起上班,一個先去一個 後去,我有去過美容院,當時媽媽在,因為媽媽幫我剪頭髮 ,我們同住的時候,兩造蠻常吵架的,從我高一的時候即兩 年前,兩造就不常講話,我不知道兩造吵架的原因,被告之 前有跟我講過去墾丁玩了4 天,時間大約是去年(104 年) 暑假,原證二照片上的女生有看過,是在蘆洲捷運站附近的 快炒店看過她,剛好我坐錯公車,就走路到蘆洲捷運站坐公 車,無意間看到爸爸跟那個女生,時間是去年幾月忘記了, 當時那個女生跟被告在一起,只有兩個人,當天女生帶螢光 色的包包、耐吉的鞋子,因為包包放在椅子旁邊,我會印象 深刻是因為這個包包顏色非常鮮豔,隔天早上我要去上課出 門前,有在家裡客廳沙發上看到那位女生的後背包,門口還 有女生的鞋子,我有去看媽媽的房間沒有人,妹妹的房間鎖 起來,妹妹的房間平常不會關,爸爸那次應該是睡在妹妹房 間,因為爸爸的鑰匙都在家,當時妹妹跟媽媽出國,當天我 是早上五點多出門,晚上10點多回家還有看到那女生的東西 還在,但我沒有看到爸爸跟那個女生在家,但是變成媽媽的 房間鎖著,妹妹的房間就沒有,我沒有叫爸爸,怕裡面的人



堪尬,原證二第2 頁的照片不是在爸爸的臉書看到的,是IG 上面看到的,是我女朋友在划手機不小心看到的,就問我是 不是我爸爸,第3 頁上面兩張左下角也是在IG看到的,右下 角內衣的照片是在我家裡看到,是媽媽拍的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16 至123 、12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我有看過原證二的照片,除了內衣的照片,其他都在臉 書看到,是那個女生的臉書(楊女),而原證二第1 頁下方 的照片(裸體自拍照)是在爸爸手機看到的,因為那時候我 跟爸爸借手機玩,就看了,我發現爸手機內的照片後,拿爸 爸的手機給媽媽看,媽媽才拍的,拍照的時間是去年,媽媽 因為這個原因跟爸爸吵架,兩造分房約2 、3 年了,我叫爸 爸出去,因為我不敢自己睡,我們3 個睡一張床很擠,在我 們搬離五股御史路之前我都是跟媽媽睡等詞甚詳(本院卷第 138 至140 頁)。查,證人甲○○、乙○○均係兩造之子, 屬至親關係,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刻意構陷不實情事,誣陷 被告之理,堪認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可採。再 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臉書(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與楊 女親密相依,且楊女曾自拍裸體照片寄送予被告,亦為被告 所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與楊女關係匪淺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楊女過從甚密,堪以信 採。
被告主張原告14年來均為無業之貴婦,平常生活情形幾乎每 天睡到中午才起床,常常前往朋友家打麻將,甚至到半夜才 回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與證人甲○○、乙○○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25 、131 、137 、138 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被告主張:原告個性強悍,且脾氣不佳,若有爭執就會歇斯 底里,飆罵粗話,原告與被告生活發生齟齬,係約莫2 年前 因原告對被告高齡父母有不禮貌之行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明說,更與證人甲○○、胡玟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22 、141 頁),是 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情形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 夫妻之一方若未至合意性交程度,僅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時 ,則不該當該條項之法定婚事由。至於該等行為是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消極破綻主義之立法精神,則應按夫妻雙 方之相處模式,他方有無縱容、宥恕、默許、隱忍、委曲求 全、或對於感情之誠摯有所堅持而具體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本院認結婚乃人生大事,是男女雙方自相識至決定走上紅 毯,攜手共度人生的道路,共組溫馨的家庭,也是雙方家庭 結合的姻緣;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 以有不一樣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 與不一樣的家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 。與另一半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 加了柴、米、油、鹽等瑣事,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的人際 關係,對子女管教方式的態度,雙方有了更頻繁的互動,每 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的來源,時間一久,自然容易積 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不斷的傾 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 本件被告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雖未證明至有合意性交之情 事,然被告與楊女甚為親密之行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 之忠誠義務,被告此等作為,對原告而言已嚴重侵蝕動搖婚 姻之信賴基礎,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 活。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因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且此項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然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 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 本院擇一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卷第68頁),是就此部分



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至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 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 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055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係86年11月生、92年10月生 ,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兩 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是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核無不合 。
又本院依法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兩造皆具相當親權 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原告為兩名未 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原告希冀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希冀與原告共同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原告無意願共同監護,則被告希冀單獨 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被告願意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故依據主要照顧者、 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兩 名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照顧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 頁)。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應參酌同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依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之。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 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 ,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與楊女過從甚密而訴請離婚,且兩造 目前鮮少聯繫,原告亦無意願與被告共任親權人,足見兩造 感情及互信基礎已失,嫌隙已深,難期理性溝通協調處理甲 ○○、乙○○親權相關事宜,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致相互掣肘 或因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反不利於甲○○、乙○○,是本件自不宜採由兩造共 任親權人,故被告於訪視報告中表達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任親權人云云,尚非妥適;再甲○○、乙○○於訪視及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要跟原告同住一詞明確(本院卷第119 、145 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暨考量甲○○、乙○○之年齡、 性別、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態度、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 權人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於其2 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 甲○○、乙○○之親權行使,均由原告任之。
末按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 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 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 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 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 子女之福。本院審酌乙○○現年12歲,仍處於亟須父愛及母 愛之年紀,不宜因兩造離婚而喪失與他方之親子關係,爰酌 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116條之1 及第1119條所明定,是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所明定。
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甲○○、乙○○之親權行使 皆由原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甲○○、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 甲○○、乙○○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2 人分別成 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依前引訪視報告可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受僱,尚 未滿1 個月,過往平均薪資為每月5 或6 萬元;被告則係高 職肄業,自營美髮業16年,每年年收入約100 萬元(本院卷 第101 、102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顯示原告於99年至103 年之所 得總額為76,835元、44,623元、197,613 元、47,677元、67 ,338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或投資,價值2,642,851 元;被 告在上開期間之所得分別為233,280 元、182,880 元、182, 880 元、204,171 元、182,880 元,名下房屋、土地共2 筆 ,財產總額為1,667,700 元。堪認兩造均無不能扶養甲○○ 、乙○○,且目前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乙○○尚未成年,猶賴親人 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現值青少年成 長階段,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衡量兩造目 前經濟狀況與過往薪資收入達一般家庭平均總收入水準,原 告主張以上開消費支出作為甲○○、乙○○之扶養費用依據



尚屬可採。又因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優於原告,原告現階段於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更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精力, 其所為付出亦應考量,故原告主張被告分擔甲○○、乙○○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 萬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甲 ○○、乙○○之扶養費每月各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本院就被告上開所應給付之甲○○、乙○○扶養費 分擔,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應按期 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有關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經 本院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衡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身心痛苦,另兼衡兩造目前已分居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有不當男女關係,兩造婚 姻因被告行為無法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應屬有據。又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甲○○、乙○○之親權行使應由原告任之;被告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暨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 1 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於子女乙○○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 六上午9 時起,前往乙○○所在處,接其外出會面交往並過 夜照顧,直至翌日(即週日)晚上8 時前將乙○○送回被告 住處。但若乙○○不願前往被告住處過夜,被告亦應予以尊 重。
被告於子女乙○○就讀中學後之寒假期間,除仍維持上開第 項之探視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 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 20日探視時間,並得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 議訂之,並尊重子女之意願。如不能協議則自寒暑假始日起 算。
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春節放假期間依政府公告為準): 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除夕夜至大年初二期 間,由被告與乙○○共度。兩造之接出及接回時間為假日始 日上午9 時及末日下午8 時。又如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與被 告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被告不得請求順延行使平日會面 交往權,但仍有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除夕夜至大年初二期 間,由原告與乙○○共度。大年初二後之剩餘放假日,由被 告與乙○○共度,兩造之接出及接回時間為假日始日上午9 時及末日下午8 時。又如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與被告平日或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被告不得請求順延行使平日及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得隨時與子女乙○○為書信、電話、電腦視訊、電子郵 件等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就讀學校,應於變更後3 日內 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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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