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36號
PCDV,105,婚,13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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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奕劭
被   告 楊琬晴(RANCHANA SAEYANG;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結婚,被告係泰國人 ,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詎被告僅短暫與原告生活數月,即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 灣的生活,並於103 年底回泰國後即不願回臺,音訊全無, 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21日與泰國女子即被告楊琬晴結 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僅短暫與原告生活數月, 即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的生活,並於103 年底回泰國後 即不願回臺,音訊全無,原告認兩造迄今已逾1 年多未共同 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甚明,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 境紀錄之事實,亦據原告提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 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 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 告於103 年12月28日回泰國後,迄今未再回臺,兩造分居已 逾1 年而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 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 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 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 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 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 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 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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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