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文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文鳳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