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姜亦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 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8月13日具 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 新北院霞民事法104年度司聲字第8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查,相對人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福廷 經親屬會議選定陳吳双興為其監護人,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 29日新北莊戶字第1053608600號函附卷可稽,是陳福廷既經 親屬會議選定陳吳双興為其監護人,且尚未經撤銷監護宣告 ,其無意思表示能力,即無訴訟能力,則不能行相對人新大 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權。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選任相對人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 相對人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福廷即於法不合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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