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98號
PCDV,105,司聲,59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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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吳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吳春霖、吳
華英吳瑀璉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鈞院105 年度司裁 全字第26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 第263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 卷可稽,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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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