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95號
PCDV,105,司聲,59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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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姚蕭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面額伍拾萬元一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張、面額 50萬元一張,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變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2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以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5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存字第 2998號提存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104年度存字第2998號擔保提存 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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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