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呂旭惠
相 對 人 周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第一0五0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08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終結確定, 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5年 度司聲字第27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608號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及其上訴卷 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90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聲 字第271號卷宗,查為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26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聲請停止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2290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又本件擔保金嗣經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813號執行事件,於68,258元範圍內核
發扣押、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105年度取 字第1050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僅 餘711,742元及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