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25號
PCDV,105,司聲,325,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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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李智雄 
      陳建廷 
      蕭書怡 
      徐郁涵 
      李承恩 
相 對 人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121第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791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626號卷宗、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30號卷宗 ,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新台幣(下同)78萬3609 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318號受理。聲請人嗣就假扣押債權提起給付加班費訴 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 在案,是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判決全部駁回。聲請人 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撤回狀附卷 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926號卷內),假扣押因分配所 提存之金額業經執行法院收回而重新分配予相對人其他債權 人,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確定而無繼續發生可能,符合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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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