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57號
聲 明 人 張瑋欣
張瑋姍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瑋欣、張瑋姍均係被繼承人張 進忠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於中國大陸東莞 市長安醫院,聲明人等於105年3月31日知悉死亡及得繼承之 情,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5年3月31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而聲明人張瑋欣、張瑋姍均於105 年3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進忠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該事實,有 陳報狀一紙在卷為憑。是以聲明人等遲至105年7月18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 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