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楊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38條分別訂有明文。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 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豐嘉(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4 年11 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生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 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4 年11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其遲至105年5月 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 ,顯逾三個月之期限,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生父母之 除戶戶籍謄本,並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何知悉? 並提出得證明之證據資料等,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僅補正生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對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迄未有任何說明;復經本院通知其到院 說明,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供知悉得為繼承時點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有本院105年7月26日非訟筆錄、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致難認聲請人有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限之 情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