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787號
PCDV,105,司票,578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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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其蔚
相 對 人 吳方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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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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