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00號
TYDV,89,重訴,200,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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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壬○○
        乙○○
        辛○○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
被告戊○○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
被告己○○應將座落如「附表」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
被告庚○○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
被告丙○○應將座落如「附表」第六項、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添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被告戊○○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三 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被告己○○應 將座落如「附表」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 分之一,被告庚○○應將座落如「附表」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被告丙○○應將座落如「附表」第六項、第 七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四分之一,如不能移轉 登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等之父曾淵濱為昆仲關係,而曾淵濱及原告等分別為被 繼承人曾顏榮之長子、次子、三子、五子(四子曾文政歿於昭和二十年三月 十六日),按被繼承人曾顏榮所有系爭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三、七 四、七七、七八、八三、八四、二二三地號土地七筆(重測前黃泥塘段第五 一七之十一、五一九之五、五一九、五一七、五二一之一、五二、五二一之 七)以節稅為經濟目的,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七筆土地雖以贈 與之名,實則為信託登記為原告等長兄曾淵濱名義,雙方間無贈與行為,且 該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曾顏榮嗣於七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辭世,其後曾淵濱於七十六年元月間某日與原告等就上開系爭土 地七筆協議分管,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辭世其信託關係因而消 滅,受託人有將受託財產交還於信託人之義務,被告為受託人曾淵濱之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之父曾淵濱於 七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與原告就系爭七筆土地協議分管,所簽署之「現有耕 作略圖」其中註二載明:「現以四兄弟共有業」,足見被告之父曾淵濱有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等為曾淵濱之繼承人,原告等自得本於贈與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七筆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又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其侵權行為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渠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被告等若不能就系爭土地七筆塗銷登記而 返還予原告等,原告等即得請求不能交付系爭土地七筆相當之損害賠償,其 數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三)證據:提出曾顏榮、曾文政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有耕作略 圖、代繳遺產稅及代書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盛建、曾家 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曾顏榮就系爭土地七筆信託登記為曾淵濱名義,是在信託法公佈實施之前, 是尚難悉以該法所規定之內容規範之,僅法律性質相似者,予以類推適用該 信託法相關規定。本件曾顏榮以節稅為經濟目的,生前將系爭土地七筆雖以 贈與之名,實則為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之父曾淵濱名義,雙方間無贈與行為, 且該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而原告等僅就該信託登記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之父曾淵濱於七十六年 元月間某日,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七筆協議分管,有渠等用印之「現有耕作 略圖」可證,其中註二載明:現以四兄弟共有業,而該文書之真正,迭經手 書立會在場人曾水照之子曾盛建證稱:曾水照是我父親,這分管圖是我父親 生前字跡不會錯,知道我父親幫他們處理分家的事,父親生前有提過兩造繼 承土分成四份等語,並另有曾水照生前親筆跡可供互核,上開現有耕作略圖 雖未標示不動產座落、地段、地號、筆數,惟於另書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 費收據均一一詳載該等標示,而與系爭土地七筆互相連貫吻合,即足彰現有



耕作略圖之真實性無庸置疑。
2、曾顏榮所有之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六一六、六四0、六四一、六四二 六四六、六四八地號等建地六筆及同段第一九六、一九七建號建物二筆,均 由曾淵濱與原告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登記完竣,其持分均相同,故系 爭土地七筆應認係信託登記與曾淵濱名義,始合情近理。 3、系爭土地七筆溯自六十五年即由原告乙○○獨力耕作,並為田賦繳納義務人  按期繳納租谷,迨至七十四年停徵田賦為止,嗣近年系爭土地因低漥而填土 廢耕,惟其中七十八地號土地仍有相當面積,由原告乙○○續予種植農作物 。
4、七十年當時,原告等雖分別置產,惟均憑一己勞力獲取,與原告之父曾顏榮 、長兄曾淵濱均無任何關係,而曾顏榮其時係由原告壬○○乙○○與長兄 曾淵濱輪流奉養(原告辛○○因居新竹縣新埔鎮路程較遠而未奉養);至原 告等之母曾鄧招妹夙早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亡故,是曾淵濱緣何貢獻? 而如被告等所稱曾顏榮生前特別贈與系爭土地七筆? 5、至渠等間以節稅為目的之信託行為,其證明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 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議由繼承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 細,妨礙農業發展,即得印證。被告等自陳系爭土地七筆於七十二年曾顏榮 過世時被加課遺產稅等情,惟究其原因即原告等及長兄曾淵濱辦理繼承登記 時短報所致,此可觀被繼承人曾顏榮遺產明細表迭經稅捐機關註明:漏報死 亡前三年申報贈與總額(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贈與)計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八 十六元,是上情即與原告等所稱為節稅故信託登記與曾淵濱等情相符。 6、原告長兄曾淵濱之長子即被告庚○○為其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就第三人所書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親簽捺印,其母即訴外人曾 徐和妹亦在場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述,即應推定該私文書 為真正;且上情迭經在場立會之證人即曾氏宗親會會長曾家富於鈞院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庭訊證稱:「曾徐和妹庚○○在場表示,就曾淵濱的部份繼 承,其他的部份我不要,庚○○表示祖父雖然登記父親名義,但遺產稅是原 告等三人也有出錢,我要求庚○○要開收據與原告,但他表示代書費也應由 大家分攤,在場的人均表示同意,每人應分攤金額是由庚○○寫的。」、「 我看到他們(指庚○○曾徐和妹)拿代書費,遺產稅的部分庚○○表示已 經拿了,當時這份是由庚○○自己簽名。」等語,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款,原 告等每人應負擔四分之一金額,各為三十萬五千七百元,合計原告等繳納於 被告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元,業經載明於前開「代繳遺產稅及代書費收據」, 其上並註明「上開數額業已收訖用資完稅無訛」,另代書費原告等每人應負 擔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合計原告等共負擔六萬零七百五十元,亦經載明「均 已收足無訛」,且上開代書費係由原告當場交付庚○○,此可由證人曾徐和 妹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訊中證稱:「當天他們(指原告)來我家丟了 六萬元,這六萬元我有收下。」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現金或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系爭土地,依其原始過戶登記資料之記載,係由被告等之祖父曾顏榮 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曾淵濱,而於 當時,系爭土地係為完全之移轉,是故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而言,被告之父 曾淵濱於七十年移轉登記後,就此系爭土地有完全之所有權。且於前開土地 登記移轉資料或其他文件資料中,並無任何文字顯示有任何信託契約之存在 ,更甚者,就動機面而言,於七十年當時,曾淵濱名下無任何置產,而其餘 三兄弟即原告等人卻皆已分戶置產,僅存長子即曾淵濱與父母同住,而依台 灣民間習慣,就此景況下,父親因長子之貢獻,而於生前特別贈與之情形, 實所在多有,可以理解。且系爭之土地於七十二年曾顏榮過世時記入遺產稅 計算中,足見原告等人對於此筆贈與之存在,知之甚詳,何不依法求為歸扣 之計算,足見原告等早已認知系爭土地為曾顏榮生前特別贈與予曾淵濱之物 ,且經計算無侵害其等之特留份,方同意為繼承,是故,曾顏榮與曾淵濱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單純之贈與行為,非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且倘若真有信 託關係存在,原告等人何不於委託人即曾顏榮死亡後為繼承分配時,請求受 託人即曾淵濱為信託物之返還?又原告乙○○係一公務人員,曾淵濱提供系 爭土地供其閒暇使用,但交換條件為代繳田賦,何能因此而斷言兩造間有信 託關係存在?而原告等提出之「現有耕作略圖」其中並無曾淵濱之簽名,且 協議書既無書立簽立日期,亦無記載任何地目地號,顯見此耕作略圖之真正 已值懷疑,再者,系爭土地既完全為曾淵濱所有,前開耕作略圖上所謂之「 共有業」,可理解為曾淵濱供原告等無償使用,抑或是將來贈與之約定,但 非謂此即代表曾淵濱自認有信託之事實。而原告等又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被告之一庚○○及被告等之母曾徐和妹書立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 書費收據」,然被告等所繳納之稅款,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自行 繳納完畢,與原告無關;而原告等之所以得持之此份收據,係因被告之母曾 徐和妹為一不識字之人,因不堪原告等之騷擾,方為捺印;而被告庚○○亦 是不明究理下於前開字據上填上金額並被強迫按捺手印。系爭土地上並無信 託契約之存在,被告等皆係行使自身之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提出曾顏榮贈與曾淵濱土地過戶資料、曾顏榮遺產完稅資料、曾淵濱 印鑑證明、土地交換協議、被告等完稅證明、曾徐和妹存摺(以上均影本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昭玲曾徐和妹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等之父曾淵濱為昆仲關係,而曾淵濱及原告等分 別為被繼承人曾顏榮之長子、次子、三子、五子(四子曾文政歿於昭和二十年三 月十六日),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足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顏榮所有系爭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三 、七四、七七、七八、八三、八四、二二三地號土地七筆(重測前黃泥塘段第五 一七之十一、五一九之五、五一九、五一七、五二一之一、五二、五二一之七)



以節稅為經濟目的,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七筆土地雖以贈與之名,實則 為信託登記為原告等長兄曾淵濱名義,而該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有信託 登記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 被繼承人曾顏榮嗣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辭世,其後曾淵濱於七十六年元月 間某日與原告等就上開系爭土地七筆協議分管,曾淵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辭世後,上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受託人有將受託財產交還於信託人之義務, 被告為受託人曾淵濱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等之父曾淵濱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與原告就系爭七筆土地協議分管, 所簽署之「現有耕作略圖」其中註二載明:「現以四兄弟共有業」,足見被告之 父曾淵濱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等為曾淵濱之繼承人,原告等自得本於贈與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七筆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又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其侵權行為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渠 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若不能就系爭土地七筆塗銷登記而返還予原告 等,原告等即得請求不能交付系爭土地七筆相當之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上開七 筆土地上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系爭七筆土地係曾顏榮生前贈與予曾淵濱,非 信託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現有耕作略圖」及「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 」之真正。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係在於曾顏榮就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淵濱之名義之行 為,究係基於信託關係所為,抑或係贈與行為?又曾淵濱與原告間是否有贈與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就本院之判斷分析論述如下:(一)查曾顏榮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淵濱名下,當時我國民法並無信託法之 頒行,惟實務上認為苟信託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 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又受託人需將信 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 上移轉於受託人,而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屬 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理由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應分別而論,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曾顏榮生前以節稅經濟目的,將系爭七筆土地以贈與之名義,實 則為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之父曾淵濱之名義,該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信 託之法律行為,其所憑之證據主要乃以原告提出之「現有耕作略圖」一份、及 曾顏榮所有之其他遺產均由曾淵濱與原告等共同繼承,應無獨厚曾淵濱之理由 、及原告乙○○自六十五年起即獨立耕作系爭地號為七十八之土地並逐年繳納 田賦等為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父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與原告等就七筆土地協議分管, 有原告提出經渠等用印之「現有耕作略圖」一份在卷可稽,其中註二雖有載明 :「現以四兄弟共有業」,惟上開「現有耕作略圖」縱為真實,其中並未提及 曾顏榮與曾淵濱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尚不足憑此證明上開二人間



有信託之合意存在;
2、原告另主張曾顏榮其他遺產既均由曾淵濱與原告等共同繼承,應無將系爭土地 獨厚曾淵濱之理由,又原告乙○○自六十五年起即獨立耕作系爭地號為七十八 之土地並逐年繳納田賦,顯見曾顏榮應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曾淵濱等語。 然查,曾顏榮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除能證明其與曾淵濱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外,尚不得謂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無效;又原告乙○○縱曾有獨立耕作及 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情事存在,然此亦無法直接證明曾顏榮與曾淵曾淵濱二人 間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3、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曾顏榮與壬○○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採信,應認被告抗辯曾顏榮 生前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淵濱之事實為真正。(三)繼而,原告雖不能直接證明曾顏榮與曾淵濱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然 曾淵濱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思,則非屬無疑。經查: 1、原告所提上揭經渠等用印之「現有耕作略圖」一份,其註二載明:「現以四兄 弟共有業」,而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業經當時在場人曾水照之子曾盛建於本 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曾水照是我父親,這分管圖是我父親生 前字跡不會錯,我知道我父親幫他們處理分家的事,父親生前有提過兩造繼承 土地分成四份」等語;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佐, 並另有原告提出曾水照生前之字跡一份,經核對兩者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無訛 ,據此,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現有耕作略圖」形式上為真正。 2、原告主張曾淵濱死後,渠等就系爭七筆土地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業已按其應 有部分即四分之三負擔,並提出經被告庚○○及其母曾徐和妹親筆捺印之「 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費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則辯稱:渠等當時係受脅迫, 且不知究理下簽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定有明文,上開字據上既經被告庚○○及其母曾徐和妹親筆捺印,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依前述法條,即應推定其為真正。復查,證人曾家富於本院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亦到庭證稱:「曾徐和妹庚○○當場表示,就 曾淵濱的部分繼承,其他的部分我不要,庚○○表示祖父雖然登記父親名義 ,但遺產稅是原告三人也有出錢,我要求庚○○要開收據與原告,但他表示 代書費也應由大家分攤,在場的人均表示同意,每人分攤金額也是由庚○○ 寫的」、「我看到他們(指庚○○曾徐和妹)拿代書費,遺產稅的部分庚 ○○表示遺產稅已經拿了,當時這份事由庚○○自己簽名。」等語;證人曾 徐和妹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訊時證稱:「當天他們(指原告等)來我 家丟了六萬元,‧‧‧‧‧‧這六萬元我有收下。」等語;綜合上情,應認 為原告所稱已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一節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未 曾收到遺產稅及係受脅迫下於收據上簽名云云,則屬無據,無從採信。 3、依上所述,壬○○生前既以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土地七筆為無償給與原告之 意思表示,而壬○○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已明知上開事實,遂收取原告 應分擔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據此,應認壬○○確有



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存在。按當事人間對於無 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 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約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 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義 務因曾淵濱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從而,原告主張基於贈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各四分之一,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其侵權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告等若不 能就系爭土地七筆塗銷登記而返還予原告等,原告等即得請求不能交付系爭土 地七筆相當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被告等對於原告負有履行贈與契約契約之 義務已如前述,然在履行前開義務之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其 辦理繼承登記乃行使自身之權利,無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尚不得依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判決確定或 與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十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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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