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495號
PCDV,105,司票,349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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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林正義即申隆玻璃工程行
相 對 人 侯清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侯清栩簽發之票號CH 6050006 、CH6050007 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 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 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 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6050006 、CH6050007 所示之本 票發票日、到期日經分別改寫,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到 期日亦經改寫,改寫處均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 ,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為準。又前 揭票號CH6050006 、CH6050007 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先於 發票年月日,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 本票,經本院先後於105 年5 月23日、105 年6 月15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票號CH6050006 、CH6050007 本票之 提示年月日及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105 年7 月1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迄未補正,聲請人就票號CH6050006 、CH6050007 本票 金額、利息部分之聲請,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利息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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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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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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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12月19日│ 22,000 元 │103 年12月22日│ CH6050005 │ │
├──┼───────┼───────┼───────┼──────┼───┤
│002 │103 年12月19日│ 25,000 元 │104 年5 月10日│ CH6050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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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 年12月19日│ 25,000 元 │ 視同未記載 │ CH6050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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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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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