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謝秀誼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張訓由即吳貴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貴賢(已歿)於民國104年7月 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普 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因債務人已於104 年7 月15日死亡,並經本院家 事法庭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8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 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 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