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17號
PCDV,105,司家聲,1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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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蘇縈鶯
相 對 人 蔡鎮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四0二0一三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5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 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 此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9 號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以104年度家全 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全 字第54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2號假扣押執 行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保證書,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9 號 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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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