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世豫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4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85,029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5,320元,為99,709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6,400元。參諸債務人 更生開始時,僅有公告現值414元之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 員潭子小段270之6號林地持份,其所有汽車及機車之車齡 均已逾16年、幾無殘值,而其所有無土地權狀之骨灰座及 金剛舍利寶塔功德牌位均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 ,該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且已遭 勒令停業,是其所有之骨灰座及金剛舍利寶塔功德牌位應 無交易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7日壽會博字 第105030280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網頁資訊在卷可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其每月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0,008元及國民年金999 元,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考量債務人現年68歲已屆 退休年齡,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固定收入以21,0 0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共14,794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8,500元、電 話費200元、電費350元、雜支594元、水費100元、瓦斯費 550元,均為生活所必需,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將 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盡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 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雖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95年間將房地售予第三人後,仍居 住該屋,每月向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繳納貸款以代支付該屋租金,顯然係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將不動產售予第三人,應指定監督人對於債務人 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惟依一般社 會交易通念,此種交易及第三人之投資型態係屬常見,且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所規定得撤銷之行為,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兩年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無償行為為限,本件債務人於105年2月26日開始更生,其 95年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年兩年內 所為有償行為,自無選任監督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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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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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400元 │
│2.總清償比例:16.1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2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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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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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632元 │
│0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82元 │
│0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97元 │
│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61元 │
│0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06元 │
│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477元 │
│0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790元 │
│0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327元 │
│0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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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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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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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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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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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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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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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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