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劉美蓮
被 告 楊肖雰
訴訟代理人 楊炳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交附民字第八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P—
一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市區,行經桃園市○鎮市○○路南勢
二段四六0巷之路段前,已預見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ECJ—一五三號機車
負載其女邱婉婷及其子邱柏誠在前行駛,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於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車門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因此失去重心,向左方傾倒,導致
原告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上易字第六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已支付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及日後手術費五百六十九元。
2、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因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而住院治療,出
院後左手臂不宜活動約一個月,因此原告之夫邱啟峰乃請假一個月,以便照顧
原告之傷勢及生活起居,至家中減少收入計五萬元。原告出院後,左手臂不宜
活動一個月,且須休養復健至少三個月,因此將一歲及三歲多之兒女分別交由
保母劉愛玉、劉淑寶看顧四個月,共計支出保母費十四萬四千元;另原告所受
之骨折傷害,因有不能癒合之情形,原告擬於年底進行手術治療,因此原告日
後接受手術,仍須將小孩委由保母看顧三個月,依證人劉愛玉、劉淑寶之保母
計算費用標準,每位小孩每個月之保母費為一萬八千元,原告現有三個小孩,
因此需支出保母費共計十六萬二千元。
3、原告因此車禍身心均遭受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及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少
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原告之夫請假證明、保母費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刑事判決採證方法違誤,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是原告騎乘機車超載自行不慎傾倒所致。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P—一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市區,行經桃園市○鎮市○○路
南勢二段四六0巷之路段前,已預見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ECJ—一五三號機
車負載其女邱婉婷及其子邱柏誠在前行駛,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於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方車門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因此失去重心,向左方傾倒,導致原告
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提起上訴,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
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醫藥費五千五百八十元及日後手術費五百六十九元及增加生
活所需三十五萬六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
過失,刑事判決採證方法違誤,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是原告機車超載自行不慎傾倒
所致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時
,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擦撞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機車因此失去重心,向左方傾倒,導致原告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業經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診斷
證明書四份等物為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其無過失,應是原告騎稱機
車違規超載自行不慎傾倒所致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警訊時指稱:伊當時駕駛輕機車,車上還有二名小孩,行經中豐路南勢二
段四六0巷華隆公司前,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伊左後方切入,以致撞及伊
所騎乘之機車;(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又稱:伊發現伊右側
有停放一排車輛,伊仍然向前直行,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由左後方行駛,確定有
撞及伊,伊根本來不及閃躲;(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
時供稱:伊發現原告於右前方騎乘機車載著小孩子,因前方路旁停放一輛自小客
車,伊就慢速行駛,突然聽到後面碰撞聲,伊就下車察看,並將原告及小孩送醫
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聽到伊車
子右後方車門有被撞擊之聲音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
);又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機車把手距離地面高度九十五公分,而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下緣黑色護條有一斜向(右上左下由深而淺)之凹痕
,前開凹痕右上方起點距離地面九十五公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有
刑事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院刑事法官勘驗時是將原告機車
腳架架高,且無計算三人乘坐其上之重量會使機車高度降低,又機車與汽車行進
時之撞擊應為水平刮痕才正確云云。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均在行進中之狀態,而原告之機車受擦撞後,重心顯然不穩
,機車驟然失去平衡,已非原來行進直立之狀態,故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上所留下
之刮痕,雖係斜向或高度略有偏差,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未與原
告之機車擦撞,再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自認:伊有聽到伊
車子又後方車門有被撞擊之聲音,並參酌原告及其子女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一節為真實,被告否認撞及原告之機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前開
規定,並能注意之,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疏未注意已預見右前
方有原告騎乘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乃貿然超越,至右後方車門附近擦撞及原告
機車而肇事,其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
任至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㈢此外,被告前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
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不服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上易
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八
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過失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少上易字第六三號過
失傷害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論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治,迄今已支出
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八十元及日後手術之費用五百六十九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查詢,經該院覆稱:原告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複診,發現其左肱骨粗隆有不癒合情形,手術費用病人負
擔為五百六十九元,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一份在卷可憑
,則原告醫藥費之請求,於六千一百四十九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左肱股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而住院
治療,出院後左手臂不宜活動約一個月,因此原告之夫邱啟峰乃請假一個月,以
便照顧原告之傷勢,致家中減少收入計五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惟按夫妻之一
方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夫因照顧伊
,故請假一個月未上班至家中收入減少,此乃原告之夫對原告應履行之扶養義務
,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左手臂不宜活動一個月,且需休養復健至少三個月,因此
將當時一歲多及三歲多之兒女分別交由保母劉愛玉、劉淑寶看顧四個月,共計支
出費用十四萬四千元,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查詢,經該院覆稱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後之情況不適宜照顧一歲多及三歲多之兒童
,須休養至少三個月,此有該院八九盛分總字第一一七六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證
人劉愛玉、劉淑寶簽具之收據及於渠等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之證
言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應屬有據,得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其所受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有不能癒合之情形,原告擬於年底進行
手術治療,原告接受手術,仍須將小孩委由保母看顧三個月,依每個小孩每個月
保母費用一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共有三個小孩,因此需支出保母費共計十六萬二
千元,經查,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於八九盛分總字第一一五四號函覆稱:原告左肱
骨有不癒合情形,宜考慮手術,若接受手術後出院,左臂宜休養至少三個月,不
適宜照顧兒童,此有該函一份在卷可佐,據此,原告請求因手術後需將小孩委由
保母照顧,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十六萬二千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傷,精神、肉體確受痛苦,惟原告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
,尚嫌過高。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與一般社會上
之觀念,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十五萬元
範圍內為適當,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右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之損害為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醫療
費用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增加生活費用三十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二千一
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