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吳石安即石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 告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攬其所承建之造橋陽明山莊山 坡地住宅社區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之工作,此有契約可稽,該工程業經完工,被 告應付之全部工程款除已付之金額外,雙方會算之結果,被告尚欠二百六十五 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另加代工之工資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被告 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三百三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有被告所寫之會算單為 憑,被告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原告曾以督促程序促其付款,亦遭拒絕,原告 不得已依法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雖辯稱:時效已完成、未付款是追加植生護坡鋼筋工程非雙方契約範圍, 亦未經其指示,其不負責、原告未舉證證明代工之費用等語而拒付款,惟查: ⑴被告所謂時效問題,本件工程名稱「造橋陽明山莊」工程業主為萬堃營造公 司承包人為被告公司,被告承包後即將其中土木部分轉包給原告承辦,全部 工程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完工,但因另需主管機關核發工程完工後之使用 執照,故被告雖然已完工仍無法馬上向萬堃公司請款,故原告於完工後雖不 斷向被告要求付款,但均因使用執照未能取得無法向萬堃公司請求,不得已 與被告協議,等待其使用執照下來後才開始付款,原告亦同意照辦,此有羅 時進可證,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始向主管機關報完工併請求使用 執照,詎使用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發下後,被告又推說是萬堃公司仍未 付款給他,所以他也沒辦法給付原告,但經原告向萬堃公司查詢,據該公司 告知,系爭追加植生護坡之工程款已交付被告,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是藉口拒 付款,乃提起本訴。是雙方既然事後協議,在使用執照取到後才開始請款, 則請求權可使之始日應依約定執照發下之日起算,與完工日無關,是本件時 效尚未完成。
⑵所謂追加植生護坡鋼筋工程非契約範圍又非被告指示辦理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當時業主萬堃公司中途要求追加植生護坡鋼筋工程,因該公司與原告無 契約存在不敢作主,乃轉詢被告是否可做,經被告向萬堃公司交涉,萬堃公 司承諾付伊此項追加之工程款後,被告始指示原告可予施工,此經被告在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庭訊時承認無訛,且有仲介人羅時進可供證明,再參之被告 事後向萬堃公司請求全部工程款所列明細表中已將系爭追加工程之鋼筋數量 加入在請款項目之中,即可證明原告係經被告指示後才施工,否則被告何以 將此筆追加之鋼筋工程列入其向萬堃公司請款項目之內。再本件工程已於八 十四年底全部完工,且已於八十七年由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為被告所承認 。且因兩造已會算清楚,故被告才會在會算單上親簽欠付總金額二、六五五 、五五五元之數字,足見被告所言追加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為不可採。三、證據:提出被告簽寫之會算單、委託代工之代工單、雜項執照影本、工程數量統 計表、支付命令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羅時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訂約,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施作完成且 辦理結算,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請領尾款,依據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 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 工近四年,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二)次按「本工程為單價契約,契約金額按實做計算」、「乙方(即原告)需遵守 甲(即被告)指示之圖說、規格確實辦理,如有異議時,以甲方之解釋為準。 工程進行中如業主或甲方要求變更工程,經甲方指示時,乙方應按甲方指示辦 理不得推諉。本工程數量如有增減時,則由雙方協議決定之。」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準此,被告依據本合約對原告所負 之報酬給付義務,自以經被告指示辦理之工作及合約明定應給與之報酬為限, 至非本契約約定之範圍且非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部分,則縱與苗栗陽明山莊工 程有關,亦非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所得涵括,就此部分,被告 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復闡述甚明。是本件原告自應先 對以下具體提出證據加以證明:①其所施作之植生護坡鋼筋部分係屬雙方合約 之工程範圍。②被告曾追加指示其施作之事實。③就其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之部分,確已施作,且其已支付其所主張之費用。(四)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契約書、會算單及代工明細表,試圖證明其請領 工程款之權利存在,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確有施作相關工程或相關工程確係 其於被告之指示而施作,被告自無庸負付款之責。三、證據:提出收據、請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攬其所承建 之「造橋陽明山莊」山坡地住宅社區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之工作,該工程業經完工 ,被告應付之全部工程款除已付之金額外,雙方會算之結果,被告尚欠二百六十 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另加代工之工資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被告 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三百三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 ,原告曾以督促程序促其付款,亦遭拒絕,原告不得已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訂約,並於同年十二 月間施作完成且辦理結算,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請領尾款,依據民法第一 二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 工程既已完工近四年,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該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底完工並交付被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工程尾款計二百 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另加代工之工資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 為三百三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是自斯時起,其工程承 攬之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即開始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屆滿二年,時效即屬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 得再請求,依右揭法律之規定,即屬有據。
⑶雖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稱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業主不付款,故兩造約定待取得使用 執照向業主請款後,被告再付款,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並向業主領款,故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始行起算云云。惟按 ①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 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及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②是請求權時效乃法律所規定,非當事人得任意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另訂請求 給付尾款之時間,尚不能改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自可得行使之時起即 開始起算之規定,至為顯然。原告依此主張,顯不足採。 ③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時雙方有結算,亦為證人羅時進所證實,雖雙方之 結算可視為原告有請求之意思表示,惟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六個之應起訴時間,原告 之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至明。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因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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